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翟秀针,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守金,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文华,男,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梅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付庆,男,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翟秀针与被告于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追加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金、张殿领,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秀针诉称,2013年6月4日,于文华驾驶豫LA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9130挂重型半挂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KM+200M处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将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挂翻,造成原告翟秀针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秀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秀针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303天,支付医疗费用56522.31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59855.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文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保险合同存在的前提下,在没有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对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安达运输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230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该返还安达运输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范围是哪些,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翟秀针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诉请案件事实的正确性;第二组,1、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差旅费票据49张,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计算的相关赔偿项目合法有据;第三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2、王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大庆市萨尔图区东安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程丽杰证明一份、孙连生证明一份、陈海波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且原告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儿子,被告应该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第四组: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孙子王志文在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照顾护理原告,王志文的月工资3500元,被告应该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护理费;第五组,于文华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两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文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5日证明一份,2、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收据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安达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原告和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病历中的CT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报告单显示的内容和原告入院时的检查内容相矛盾,不符合客观情况;2、对2014年4月29日柘城县人民医院证明有异议,认为医院无权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病历首页是原告自己陈述,应该认定病历首页显示的原告居住地是真实的;3、对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的情形,原告应该提供住院的每日清单,以证明住院期间及使用药品的合理性;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程序上是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做出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对鉴定费票据,因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质证;6、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由法院合理酌定;7、对王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大庆市萨尔图区东安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不客观,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大庆从事什么工作;8、对程丽杰证明一份、孙连生证明一份、陈海波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三份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9、对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单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王志文与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或者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10、对挂车的保单有异议,认为保险费的费率不客观,庭审结束后回公司核实;11、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六十八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该赔偿误工费;12、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天数不能超过9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13、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如果伤情成立,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1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挂车的保单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4年4月29日柘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王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大庆市萨尔图区东安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因居民的居住地是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以认定,柘城县人民医院、王营村民委员会、大庆市萨尔图区东安街道办事处均无权证明原告的居住地,本院不予确认。程丽杰、孙连生、陈海波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翟秀针在大庆的儿子家帮助照顾孩子,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本院不予确认。大庆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单,无王志文的劳动合同相佐证,且工资单不客观,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翟秀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对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没有说明病历中的相关矛盾点;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意见;因此份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于文华驾驶豫LA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9130挂重型半挂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KM+200M处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挂翻,造成原告翟秀针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于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秀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秀针住进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303天(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支付医疗费用56522.31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翟秀针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LA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913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翟秀针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儿子王振军出生于1999年3月17日,肇事车辆豫LA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9130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安达运输公司,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于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秀针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4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此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八周岁,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旅费,因原告事故发生后就住院治疗,且交通费是原告的儿子王守金产生的,王守金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03天不客观,本院酌定住院天数为150天。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翟秀针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6522.31元;2、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以上共计62522.31元,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52522.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3483.0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150天);5、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2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共计17653.43元,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于文华是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司机,应该由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于文华的诉讼请求。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翟秀针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该返还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翟秀针医疗费62522.31元、护理费3483.02元、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0175.74元; 二、原告翟秀针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被告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翟秀针对被告于文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翟秀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旗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