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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娟与贾永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王娟娟,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永杰,男,住舞钢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王娟娟,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永杰,男,住舞钢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娟娟诉被告贾永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娟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贾永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娟诉称:2014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原告被被告贾永杰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贾永杰向原告赔偿97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贾永杰辩称:没有啥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贾永杰是否应向原告赔偿97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贾永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票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户口本、柘城县城乡规划中心证明、柘城县浦东街道办事处证明、柘城县某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居住地被规划为城区,大部分土地被建设征用,其在生物食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车物损失估价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6、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清单上有挂床现象;应提交医嘱证明;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所提交某某生物有限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对其它无异议。对5、6两份证明无异议。
被告贾永杰与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一致。
被告贾永杰向本院提交押金票据两张共计25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被告贾永杰押金是押在交警队,应在案件终结后与原告一起到交警队结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二次手续费有异议,认为应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体内有固定物今后需取出,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有医嘱,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经审查,该伤残鉴定系公安交警队委托所作,原告虽提出异议,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不客观真实,二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贾永杰向交警队所交的25000元押金,应待本案终结后与原告一同到交警队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贾永杰驾驶豫DJ5793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段,与原告王娟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23013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DJ579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殊斐,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贾永杰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贾永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娟娟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贾永杰应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301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91);4、营养费910元(10×91);5、护理费5584元(22398.03÷365×91);6、误工费6382元(22398.03÷365×104);7、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10元;10、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95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娟娟赔付95215元(95925-710=95215元),以冲抵被告贾永杰对原告王娟娟的赔偿;
二、被告贾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娟娟赔偿71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贾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0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