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杨秀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新建,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直属业务一部。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兰与被告闫新建、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直属业务一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直属业务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被告闫新建、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直属业务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兰诉称,2014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闫建新驾驶豫N67507号中兴自卸货车,在S206线安平镇南门从路东院内出来驶入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841.22元。 被告闫新建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另外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协议书。 被告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直属业务一部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实认可,在原告提供有效的证据后,按保险合同赔偿。2、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请法院酌定。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841.22元,如应赔付,责任范围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保险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认定被告闫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四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残司法参考建议、鉴定费凭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第五组:医疗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闫新建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协议书一份;3、收条两份共计3000元。以此证明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直属业务一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被告闫新建之间的协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另请起诉。原告住院期间由法院核定。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医疗费不应超出发案地医保用药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建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杨秀兰、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闫新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原告对被告闫建新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闫建新、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杨秀兰提供的证据材料,到庭的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闫建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重新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秀兰为九级伤残,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请起诉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药超出了医保用药范围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哪些是应按医保用药的范围,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杨秀兰与被告闫建新之间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的观点,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愿签订的,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闫建新驾驶豫N67507号中兴自卸货车,在S206线安平镇南门从路东院内出来驶入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秀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28385.61元。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闫新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秀兰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建新垫付医疗费3000元,同年5月28日原告杨秀兰代理人与被告闫新建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闫新建承担全部责任,杨秀兰的损失由闫新建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款归杨秀兰所有,在杨秀兰得到赔偿后退回闫新建的款,闫新建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豫N67507号中兴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闫新建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秀兰无责任。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不应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观点,被告未提供哪些用药是原告在住院期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闫新建之间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从原告杨秀兰与被告闫新建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杨秀兰的损失除应有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对以外的损失闫新建不承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杨秀兰自行承担应予支持。豫N67507号中兴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三者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838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3、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4、护理费3060元(102天×30元);5、残疾赔偿金15255.6元(8475.34元╱年×9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0781.21元。该赔偿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283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费限额内赔付28315.6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22465.6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2465.61元。鉴定费560元,由原告杨秀兰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杨秀兰的各项损失,驳回原告对被告闫新建,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直属业务一部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闫新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在赔付原告杨秀兰38315.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原告杨秀兰22465.61元;共计60781.21元; 二、原告杨秀兰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闫新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秀兰对被告闫新建,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直属业务一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秀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鉴定费560元由杨秀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