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杨青勤,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楠,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公司员工。 原告杨青勤与被告张亚楠、张玉修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纪伟和被告张玉修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勤诉称,2014年5月26日17时20分,被告张亚楠驾驶豫NQ297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8KM+300M路段,与原告杨青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亚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Q2970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玉修,被告张亚楠驾驶证处于实习阶段,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NQ297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亚楠、张玉修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23205.28元;判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亚楠、张玉修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张亚楠、张玉修给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等各项费用31800元,原告应返还给两被告。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3205.28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张亚楠驾驶证、张玉修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杨青勤1955年出生;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在有效的检验期内;原、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柘公交认字(2014)第052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亚楠驾驶豫NQ2970号轿车,与同方向在路边正常行驶的原告杨青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杨青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青勤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张亚楠驾驶的豫NQ297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医疗费发票和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及伤残辅助费,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28505.79元;出院后,原告因无法行动购置轮椅一辆支付费用500元;做伤残鉴定时支付检查费600元,对因该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辅助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应全部由被告予以承担;5、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1号”文件、杨青勤户口及城市化管理证明,证明杨青勤所在的梁庄乡已被撤销,杨青勤所在的郑堂村委会已经划归浦东街道办事处,且对该区域已经实行城市化管理,因此,对原告杨青勤的所有赔偿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6、董富瑞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柘城县亿家水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董富瑞为原告儿媳,董富瑞长期在柘城县亿家水暖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董富瑞在医院照顾原告没能上班造成停发工资,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董富瑞停发的工资应由被告承担;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杨青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原告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同时作出原告因右股骨骨折需要第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的参考意见,原告为此支付了1300元的鉴定费,因此,被告应按交通事故八级和十级的伤残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第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向原告支付自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期间的误工费;8、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证明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损失为253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了638元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10、陈青集镇梁湾村委会证明、司得荣身份证,证明原告母亲司得荣78岁,原告兄妹8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扶养费。 被告张亚楠、张玉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票据2份、收据2份,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及伙食费等费用,另外还有其他费用1800元,分别是去商丘的交通费500元,在柘城县住院的费用1000元,为原告购置的气垫床3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董富瑞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并且收入来源于农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张亚楠、张玉修对原告提交的柘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有异议,没有医院的转院证明;其次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时间过长;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如右膝关节骨质疏松、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原告应当提供每日住院清单,以审查其住院的合理性;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不应支持,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民政厅“文件”有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村委会证明属于城市化管理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政厅的文件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够作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对董富瑞工资证明等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护理人员的标准进行赔偿,董富瑞不是原告的女儿,与原告之间没有抚养义务关系,所以按照董富瑞的误工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计算护理费用应当由医院出具的证明;对伤残鉴定异议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鉴定时通知错误,导致被告没有在鉴定现场,要求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鉴定机构不应出具这样的证明;对车损鉴定书异议为,鉴定数额过高,并且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差旅费发票原告没有说明往返的时间以及往返的地点,支付费用不合理,并且原告从柘城到商丘住院时的500元交通费是被告垫付的;医疗器械发票不能够证明原告购置的何种器械,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村委会的证明不能采信,应该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和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原件;对医院病历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规定进行赔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购置轮椅其发票属于定额发票,票面没有显示日期和购买的物品,要求提供机打发票,否则,公司不予赔付;对“文件”异议为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从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居住在河南省柘城县梁庄乡玉皇庙村西组72号,与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的1号文件,上面并没有玉皇庙,所以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郑堂村委会证明异议为,上面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没有写明用来证明什么,没有明确是用于交通事故赔偿用的,并且为复印件,公司要求提供原件;对工资表异议为,工资表上面只有董富瑞一个人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的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资表应该加盖财务章和财务经理的签字,此工资表公司不予认可;对停发工资证明异议为,如果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缴纳社保的有效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伤残鉴定异议为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车损结论书、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梁湾村委会证明,要求提供派出所的证明予以印证。 原告杨青勤对被告张玉修提交的四张票据(30000元)均无异议;对其他费用1800元,不能证明被告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其它费用要求法庭进行核实。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张玉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青勤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区域已经撤乡设立办事处,属城市化管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张亚楠、张玉修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不表示异议的,且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亚楠、张玉修和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柘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没有医院的转院证明,虽无转院证明,是原告家属要求转回本县医院治疗,并且,治疗的病情也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至于住院时间长短,是由医生决定,原告是否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被告应该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费600元,因属治疗终结后的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民政厅“文件”以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所在郑堂村委会及玉皇庙村民组已被划入长江新城办事处,属于城市化管理,其各项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工资证明等虽能证明董富瑞收入情况,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有效证据,护理费不能按照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伤残鉴定级别高,被告张亚楠、张玉修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告自愿要求按降低一级级别计算赔偿,且被告张亚楠、张玉修表示同意,不再要求鉴定,应按九级计算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属于鉴定机构作出,应予支持;车损鉴定书属于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被告张亚楠、张玉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差旅费发票因原告已支付从柘城到商丘住院时的500元,其他票据无法说明其用途,不予采信;医疗器械发票不能够证明原告购置的为何种器械,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杨青勤兄妹8人,其母司得荣已78岁;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出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杨青勤对被告张玉修提出的除四张票据外还支付原告其他费用18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录音盘原告杨青勤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区域已经撤乡设立办事处,属城市化管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17时20分,被告张亚楠驾驶所有权人为张玉修的豫NQ297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8KM+300M路段,与原告杨青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5天(自2014.5.26日-2014.6.19日),支付医疗费20605.79元,后经原告家属要求,于2014年6月19日转入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82天(自2014.6.19日至2014年9月9日),支付医疗费7567.59元。原告杨秀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和10级伤残,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亚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电动三轮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53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豫NQ297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杨青勤母亲司得荣78岁,生育8个子女。原告户口本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于2012年8月17日该村经河南省民政厅划为长江新城管辖。被告张亚楠、张玉修截止2014年7月4日已支付原告杨青勤医疗费等26100元,8月12日垫付押金1000元,8月13日支付治疗费1900元,8月28日垫付押金1000元,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6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为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按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并按其一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亚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被告张亚楠负担。被告张玉修将机动车借给具有实习驾驶资格的张亚楠驾驶并造成事故,张玉修具有过错,其赔偿责任应该由张玉修和张亚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杨青勤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173.38元(20605.79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7567.59元/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5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天×107天住院天数)、营养费1070元{10元/日×107天/住院天数)、护理费6566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07天/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伤残系数)、杨青勤母亲司德荣扶养费703.47元(5627.73/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伤残系数×5年/原告母亲÷8人/杨青勤兄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5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2624.57元。上述费用除了鉴定费1300元应该由张玉修、张亚楠负担外,其余151324.57元首先应该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588.45元(33173.38元+4345.07元+1070元)中的10000元,剩余28588.45元则应由被告张玉修、张亚楠负担。此外,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530元由被告张玉修、张亚楠负担。护理费6566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杨青勤母亲司德荣扶养费70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341.19元,因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责任范围,该项损失应该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青勤110000元,超出部分1341.19元由被告张玉修、张亚楠负担。杨青勤已超过55周岁,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玉修、张亚楠向原告杨青勤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扣除应该由张玉修、张亚楠承担的各项赔偿共计30459.64元外,被告张玉修、张亚楠仍应赔付原告杨青勤各项损失45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青勤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青勤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青勤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张玉修、张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青勤医疗等各项损失459.64元; 三、驳回原告杨青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张玉修、张亚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