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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儒功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李儒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李儒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李儒功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商丘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东亚、被告健康保险商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之母魏秀真在被告处购买了年年无忧白金卡,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烧伤5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11月15日,被保险人魏秀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
被告健康保险商丘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其母亲是死于交通事故,但原告在健康保险商丘公司理赔时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保险公司未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2013年12月16日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系被保险人魏秀真之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村委会及派出所经过证明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魏秀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3、保单查询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魏秀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保险金5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理赔申请书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理赔申请书上没有填写理赔申请时间,只有原告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魏秀真是死于交通事故,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魏秀真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不应该支付保险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及派出所经过证明一份,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的认定是由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材料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无权认定发生交通事故,仅能证明魏秀真是意外死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魏秀真是柘城县市容局民意环卫公司职工,负责柘城县双河路部分路段的清洁工作。2012年11月15日凌晨6时许,工友徐风真发现魏秀真摔倒在路边,头部着地,耳孔流血,不省人事,徐风真报告经理陈体杰,陈体杰到达现场后,发现魏秀真死亡。魏秀真在被告处购买有年年无忧白金卡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本案原告即魏秀真的儿子李儒功于2013年9月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书,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五万元。另查明,魏秀真之夫李宗可于2012年3月去世;魏秀真有一子李儒功。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魏秀真购买了被告健康保险商丘公司的年年无忧白金卡,并且激活使用,魏秀真与被告健康保险商丘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魏秀真意外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责任范围,故按照被告健康保险商丘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健康保险商丘公司应向原告即魏秀真之子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李儒功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董 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广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