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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吕秀华、耿兰云、耿忠良、赵爱丽、耿祥轲、刘满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吕秀华,男,住宁陵县。 被告耿兰云,女,住宁陵县。 被告耿忠良,男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吕秀华,男,住宁陵县。
被告耿兰云,女,住宁陵县。
被告耿忠良,男,住柘城县。
被告赵爱丽,女,住柘城县。
被告耿祥轲,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满满,女,住柘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支行)与被告吕秀华、耿兰云、耿忠良、赵爱丽、耿祥轲、刘满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和被告耿祥轲、刘满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秀华、耿兰云、耿忠良、赵爱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各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并借贷15万元,六被告相互担保。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吕秀华、耿兰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至目前下欠102962元未还。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2962元,利息及违约金1294元(至2014年6月118日),合计102962元,并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秀华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耿兰云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耿忠良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赵爱丽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耿祥轲、刘满满辩称,六被告(三家)共借款40万元,答辩人借了10万元,还剩23646元未还。另外四被告(两家)各借了15万元,因该借款不是答辩人用的,是耿忠良、赵爱丽把钱拿走之后交给吕秀华、耿兰云使用的,答辩人就不认识吕秀华、耿兰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吕秀华、耿兰云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2962元,被告耿忠良、赵爱丽、耿祥轲、刘满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债务人(吕秀华)手写借据一份;4、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耿祥轲、刘满满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异议,本人现在都没有见过,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连带责任应当承担50%,不应当承担100%;借款虽然不是我用的,庭后本人会把剩余的2万多元还上,其余的本人没有能力偿还。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耿祥轲、刘满满不提出异议的,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耿祥轲、刘满满称现在都没有见过,并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因该协议书上由被告耿祥轲的签名,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被告耿祥轲、刘满满对借款的事实当庭认可,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2日六被告以进货为由,从原告邮政银行柘城支行贷款400000元(吕秀华、耿兰云借150000元,年利率13.5%,;耿忠良、赵爱丽借150000元,年利率15.3%,;耿祥轲、刘满满借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均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六被告自愿互为联保人,即既是借款人同时又是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由于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耿忠良、赵爱丽,耿祥轲、刘满满能够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归还借款,只有被告吕秀华、耿兰云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吕秀华、耿兰云仍欠贷款本金101668元,利息及违约金1294元,共计102962元没有归还,形成违约,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吕秀华、耿兰云、耿忠良、赵爱丽、耿祥轲、刘满满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吕秀华、耿兰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吕秀华、耿兰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秀华、耿兰云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由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秀华、耿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01668元、利息1294元,共计10296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以后利息计算到本金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
二、被告耿忠良、赵爱丽、耿祥轲、刘满满与被告吕秀华、耿兰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吕秀华、耿兰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