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刘学礼,男。 委托代理人刘贞,女。 被告任学昌,男。 被告时小利,男。 被告辉县市丰收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西井峪村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学礼与被告任学昌、时小利、辉县市丰收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贞,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学昌、时小利、丰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礼诉称:2013年4月16日16时55分许,被告任学昌驾驶豫G39528GP183挂号重型半挂引车沿三门峡市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到致伤并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当即被送至医院抢救。原告先后在陕县人民医院和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时小利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学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礼负次要责任。而被告任学昌驾驶的豫G39528GP183挂号重型半挂引车挂靠在丰收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时小利,该车已向平安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41280.55元。 被告任学昌、时小利、丰收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合法合理的损失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6时55分许,任学昌驾驶豫G39528GP1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刘学礼驾驶的豫M712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致刘学礼受伤,豫M712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学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礼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学礼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903.71元。2013年4月18日,刘学礼转至三门峡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6月16日刘学礼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71254.14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内髁骨折,3、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5、左腓骨近端骨折,6、左腓骨下段骨折,7、右侧耻骨下支骨折,8、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9、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10、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11、乙肝,12、左小腿下段皮肤挫裂伤,13、多发软组织损伤,14、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1人;2、维持左下肢支具外固定6-12个月,积极伤肢功能活动锻炼;3、口服接骨续筋中药;4、门诊复查,每周一次,摄X片检查,每月一次;5、摄X片骨折愈合良好后酌情扶拐伤肢轻负重下地活动锻炼;6、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6日,刘学礼在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花费280元。上述刘学礼共计花费医疗费75437.85元。2013年9月6日,交警支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学礼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15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学礼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3月14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第0307号鉴定结论书,评估豫M71230号进口猎鹰二轮125摩托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980元,评估费50元。诉讼中,刘学礼提供青岛诺尔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陪护人员刘贞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陪护人员刘洁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两人因陪护减少的收入情况;提供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其支出交通费情况。庭审中,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平安财险辉县支公司的上级机构,统一处理下级机构相关法律事物,其自愿出庭应诉,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学礼随申请变更被告平安财险辉县支公司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1、任学昌为豫G39528GP18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司机,事故时受雇于该车的实际车主时小利,该车挂靠在丰收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平安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险(2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其中商业险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刘学礼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 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任学昌驾驶豫G39528GP18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刘学礼驾驶的豫M712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致刘学礼受伤,摩托车受损。任学昌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学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任学昌应对原告刘学礼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任学昌为豫G39528GP18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司机,事故时受雇于该车实际车主时小利,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时小利、丰收公司作为豫G39528GP18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对原告刘学礼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豫G39528GP183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和挂车)在平安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5437.85元。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住院时间61天,61天×30元=1830元)。3.营养费1220元(61天×20元=122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医嘱及伤残情况,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住院61天,住院期间陪护按2人,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61天×2=7486.46元;出院后3个月内陪护1人,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90天=5522.8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3009.26元。5.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它固定收入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17×20%=76153.3元。7.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评估费750元。9.财产损失198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 关于原告刘学礼损失赔偿,原告刘学礼的医疗费754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合计78487.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68487.85元。刘学礼的财产损失19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学礼除以上外的其它损失98162.56元(不含鉴定评估费7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刘学礼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项下赔偿金额外,鉴定评估费750元,由被告时小利、丰收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连带承担为525元。剩余68487.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为47941.5元。综上,被告时小利、丰收公司共应支付原告525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共应支付原告15808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学礼158084.06元。 被告时小利、辉县市丰收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学礼525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时小利、辉县市丰收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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