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驾驶冀EA7701(冀E5E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大郭乡蜈蚣渠大桥南100米处,与在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定,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证人乔某某、郭某一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候某某年龄证明及驾证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损失7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候某某案发后积极拨打120进行施救、拨打110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候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