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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伯松诉被告梅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张伯松,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占军,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伯松诉被告梅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张伯松,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占军,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伯松诉被告梅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伯松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共计欠原告租赁费38700元,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给原告500元租赁费后就不再与原告见面,下欠的38500元租赁费原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82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占军未做答辩。
原告张伯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梅占军欠原告张伯松的山推租赁费38700元,被告梅占军打欠条之后偿还给原告张伯松500元,尚欠38200元的事实。
被告梅占军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梅占军向原告张伯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伯松山推租赁费叁万捌仟柒佰元正〈411022196402257216〉¥38700元,梅占军,2012年3月21号。”后被告梅占军付给原告张伯松500元租赁费,尚下欠3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梅占军租用原告张伯松的山推设备尚欠租赁费382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梅占军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伯松租金38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梅占军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