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47号 原告张丹丹,女,1988年6月25日生。 被告李梦涛,男,1970年5月26日生。 原告张丹丹诉被告李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丹诉称,2012年6月22日、2012年9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各10万元,借款数额共计2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并向原告承诺如果到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赔偿。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梦涛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张丹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2份,据此证明:被告李梦涛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和2012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数额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承诺如果到期不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赔偿。 被告李梦涛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张丹丹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依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2日、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梦涛分两次向原告张丹丹分别借款各10万元,借款数额共计2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张丹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期限壹个月,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予以赔偿。借款人:李梦涛担保人:尚永杰2012年.6.22号”、“借条今借到张丹丹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如到期不归还愿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予以赔偿。 借款人:李梦涛2012年.9.11号担保人:尚永杰”。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丹丹借款给被告李梦涛,被告李梦涛给原告张丹丹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即被告向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条中,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到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赔偿,应视为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梦涛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丹丹借款1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李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丹丹借款1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