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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中敏因与被告李翠花、李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40号 原告张中敏,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翠花,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慧娜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40号
原告张中敏,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翠花,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慧娜,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中敏因与被告李翠花、李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敏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花、李慧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敏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翠花从原告张中敏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45‰,被告李慧娜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翠花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至今尚欠15万元及利息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翠花、李慧娜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李翠花、李慧娜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3日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翠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4.5%,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2日,由被告李慧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李翠花、李慧娜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李翠花、李慧娜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3日,原告张中敏与被告李翠花、李慧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翠花向张中敏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45‰,李慧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张中敏将现金30万元交付被告李翠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翠花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4月30日,下欠本金15万元及以后利息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中敏与被告李翠花、李慧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翠花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慧娜既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应依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翠花偿还借款、李慧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慧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翠花追偿。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翠花、李慧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敏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慧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翠花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翠花、李慧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