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46号 原告张世同,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太白,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同诉被告杨太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同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杨太白委托代理人孟奇、宁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同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太白及王延春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用期两个月,月利率4.5%,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太白辩称:杨太白没有收到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太白及王延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45‰。 被告杨太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太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太白及王延春从原告张世同处借款10万元,由以上借款人向原告张世同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张世同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月利息为4分5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付清当月利息。几位借款人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若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王延春,身份证号:411082196303147210,银行账号:工行:6222081708000404651,借款人:杨太白,身份证号,41102219640404669013598991116。借款时间: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6日,张世同将10万元交付王延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6日,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太白及王延春从原告张世同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责任承担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太白辩称未收到1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太白在借款人处签字应当对借款内容是明知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方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了有关对履行出借方式的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5‰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自2013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太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同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太白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