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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海杰与被告蔺少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23号 原告师海杰,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少见,曾用名蔺少剑,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师海杰因与被告蔺少见民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23号
原告师海杰,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少见,曾用名蔺少剑,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师海杰因与被告蔺少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少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海杰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蔺少见向原告师海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蔺少见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蔺少见未做答辩。
原告师海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蔺少见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蔺少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8日,被告蔺少见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师海杰借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师海杰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元,借款人蔺少剑2012年5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蔺少见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蔺少见向原告师海杰借款事实清楚。蔺少见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对被告的催告,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少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少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海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蔺少见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