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635号 原告孙志浩,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红兵,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丁绍军,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柱,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孙志浩因与被告丁绍军、王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浩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闫红兵,被告丁绍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王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浩诉称:2012年8月8日,刘保营和被告丁绍军、王铁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2年9月7日还,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刘保营及二被告久拖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丁绍军、王铁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绍军辩称:我未收到该笔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铁柱辩称:我没有收到钱。 原告孙志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刘保营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另说明,当天及2012年8月10日,原告又支付三人部分现金,加上以前的帐合计150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利息)。2、转账记录打印件及杨秋霞证明各一份(说明:杨秋霞是刘保营的外甥女和会计),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按刘保营的要求将该款40万元转入杨秋霞的卡上,并于两天后即8月10日支付19万元于杨秋霞卡上,杨秋霞的证明说明是刘保营以杨秋霞名义办的卡,由刘保营使用。 被告丁绍军、王铁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被告王铁柱介绍,刘保营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孙志浩借款。2012年8月8日经双方算账,刘保营累计欠孙志浩借款80万元。当天,由刘保营及被告丁绍军、王铁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孙志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保营及被告丁绍军、王铁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含上述8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具体期限以实际交付借款日为准),刘保营及被告丁绍军、王铁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杨秋霞账户分两次向刘保营转款40万元、19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刘保营和被告丁绍军、王铁柱向原告孙志浩借款150万元,有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作证,应予认定。经王铁柱介绍,刘保营原向孙志浩借款80万元,2012年8月8日,由刘保营、被告丁绍军、王铁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万元,给原告出具本案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应视为被告丁绍军、王铁柱自愿作为借款人,为150万元的债务承担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对该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人刘保营和被告丁绍军、王铁柱之间未约定债务份额,则刘保营和被告丁绍军、王铁柱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绍军、王铁柱于借款到期后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孙志浩分多次最终完成借款行为2012年8月10日,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8月10日起算。丁绍军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绍军、王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志浩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丁绍军、王铁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国 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任伟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