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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鹏诉被告丁某恒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岳某鹏,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恒,男,1978年8月24日,汉族。 原告岳某鹏诉被告丁某恒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岳某鹏,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恒,男,1978年8月24日,汉族。
原告岳某鹏诉被告丁某恒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运输生意,2013年6月,原告和另外四辆车由被告组织前往周口郸城运送熟料。运输由郸城方给被告结算,再由被告给我们五个运输车辆结算。运输结算后,郸城方将费用全部结清。但被告仍有3万4千元没有给原告结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广朋(鹏)熟料钱叁万肆仟元正,丁某恒,2014年3月5日”原告多次追要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欠款3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某恒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广朋(鹏)熟料钱叁万肆仟元正,丁某恒,2014年3月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34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恒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被告丁某恒组织为郸城水泥厂运送熟料,经追要,2014年3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广朋熟料钱叁万肆仟元正,丁某恒,2014年3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欠款3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熟料款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足以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依照《》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鹏支付现金3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丁某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