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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商某红,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原告商某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商某红,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原告商某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红的委托代理人余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9时许,鲍国强驾驶豫K-PD302号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43KM+500M处(襄县十里铺镇十里铺村西头)与原告商某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商某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国强因发生事故后逃逸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某红无责任。经查,鲍国强驾驶的豫K-PD302号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556.9元、误工费700元、车损1455元、鉴定费100元、保全费80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共计7379.81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豫KPD302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伤情相对较轻,且为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商某红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原告商某红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材料等。证明:原告商某红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为3707.91元。第三组证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1、原告商某红财产损失1455元,评估费100元。第四组证据:豫K-PD302号车辆保险单及豫KPD302号车辆信息、鲍国强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9时许,鲍国强驾驶豫K-PD302号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43KM+500M处(襄县十里铺镇十里铺村西头)与原告商某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商某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国强因发生事故后逃逸,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某红无责任。鲍国强驾驶的豫K-PD302号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12:05:0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12:04:59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商某红于2014年5月26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商某红的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伤;2、双肾结石。原告商某红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日,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707.91元。2014年8月13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商某红的电动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45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商某红以鲍国强、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379.8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鲍国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国强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某红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K-PD302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PD302号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商某红赔付。原告商某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为3707.9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7天,为2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7天,为70元;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每天为67元,计算7天,误工费共计为46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计算7天为556.9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根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为1455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保全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商某红的损失共计为6668.81元。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398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PD302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6项损失共计11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PD302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红。第7项损失车辆损失费1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PD302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红。第8项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1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6568.81元。关于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已撤回对侵权人鲍国强的诉讼,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K-PD302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68.81元;
二、驳回原告商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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