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日生。 被告:马某,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8日生育女儿,取名马某格,2010年1月5日生育儿子,取名马某前。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努力创造美满幸福的生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子女,更应珍惜婚姻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