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刘彩某,女,汉族,1986年1月2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生。 原告刘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过着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原告未体验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幸福。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女儿的一切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的父母一直把自己和女儿当外人,经常欺负原告。2014年7月6日下午5时,被告的父母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原告报警时还将原告的手机抢走。原告曾于6月份提出协议离婚。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女儿李某芳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未关心和照顾,故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的私人财物(金耳坠、金戒指、金项链;嫁妆:摩托车、被子、床单。空调、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床、床垫、铜盆等价值3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万元,欠款由被告承担(欠黄庄黄某磙3500元,欠人寿保险贷款10000元)。3、婚生女儿李某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结婚时原告带来的只有被子、空调、冰箱、电视机、饮水机、铜盆。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是我方给原告准备的,床是我们共同购买的,原告出了1000元,床垫是2013年农历12月原告买的,现在这些东西都在我家,现在没有存款,3500元欠款我不清楚,欠人寿保险的10000元贷款我不清楚,不承担这两笔欠款;3、女儿应该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4、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父母殴打原告以及原告出嫁时的嫁妆(诉状中所述)是事实;同时原告贷款9100元和欠黄庄黄某磙的账是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所述不属实,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因感情矛盾而不开心;对原告的贷款9100元和欠黄某磙的账不知情,故拒绝还款。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芳,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4月30日,被告外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同年7月6日,被告父母和原告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的私人财物(金耳坠、金戒指、金项链;嫁妆:摩托车、被子、床单。空调、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床、床垫、铜盆等价值3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万元,欠款由被告承担(欠黄庄黄某磙3500元,欠人寿保险贷款10000元)。3、婚生女儿李某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生育一女,有良好的感情纽带,应该珍惜双方的婚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但是被告应当处理好原告与公婆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