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任甲,曾用名任乙,男,汉族,1955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铁伟,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生。 被告:郭某峰,男,汉族,1970年03月25日生。 原告任甲与被告郭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的委托代理人任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甲诉称:原告出售给被告一批废铁,经结算价款为60000多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被告归还原告部分货款,双方重新算账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欠原告现金395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00元及其利息(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某峰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9500元。 证人孙某垒、任某东出庭作证,证明二位证人曾经和任乙的儿子任铁伟一块去找郭某峰要过账,但是没有找到被告。 被告郭某峰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证据1的内容确定,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钱,二位证人与原告儿子一块去找被告要过账,但是没有找到被告。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经出售给被告一批废铁,2013年5月8日,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任乙现金叁万玖仟伍佰圆整,39500.00元,郭彐(雪)锋,2013年5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00元及其利息(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我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任甲欠款人民币39500元; 二、驳回原告任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任乙负担60元,被告郭某峰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