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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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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仲某妮、丁某克诉被告赵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 中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仲某妮,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克,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伟,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仲某妮,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克,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伟,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仲某妮、丁某克诉被告赵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妮、丁某克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赵某伟、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妮、丁某克诉称:被告赵某伟于2014年3月22日14时许驾驶豫DZ056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刘林村路段时,与原告仲某妮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某妮医疗费4238.23元、误工费4137.12元、护理费41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192.47元;赔偿原告丁某克医疗费6460.06元、误工费4469.92元、护理费41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财产损失费61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60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962.1元。判令被告赵某伟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包括评估费、拆解费、吊车费、拆装费、清障费及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愿意对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合法理赔,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看车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赵某伟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仲某妮、丁某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
证据三、赵某伟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四、仲某妮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病例一份七页、住院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238.23元,丁某克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病例一份七页、劳务合同、工资单证明、停发工资证各一份,住院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张计6460.06元。证明二原告伤情及住院、误工、护理费用情况。
证据五、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发票二张计100元,施救发票七张计500元,证明原告车损和鉴定、施救费用。
被告赵某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当天垫付原告2000元及在交警队交15000元押金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赵某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异议为:仲某妮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丁某克的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证明要求原告提供银行事发前三个月的汇款明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的异议为:鉴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委托。
原告仲某妮、丁某克、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被告赵某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二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用药清单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丁某克提供的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不成立,且该劳务合同与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鉴证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该鉴定机构收取,并出具收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某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二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赵某伟驾驶豫DZ056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刘林村路段时,与原告仲某妮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二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均为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计52天。原告仲某妮花费医疗费4238.23元,原告丁某克花费医疗费6460.0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仲某妮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丁某克的伤情为:1、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①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②左股骨下段、胫骨上段骨挫伤;3、左手多发皮肤挫裂伤;4、多发皮肤擦挫伤。二原告住院期间,各需一人护理。原告仲某妮系农村居民,原告丁某克系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235元。
2014年3月31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伟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仲某妮、丁某克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丁某克的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4月1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丁某克的车辆损失为615元,原告丁某克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丁某克支付施救费500元。
豫DZ056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赵某伟。豫DZ05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伟在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20000元,垫付原告丁某克2000元。被告赵某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元,原告表示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后,下余款项同意返还给被告赵某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赵某伟作为肇事车辆豫DZ056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Z05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仲某妮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423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5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天×52天)。3、营养费,按照10元/天,住院52天计算,营养费为520元(10元/天×52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仲某妮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每天按79.56元,护理52天计算,护理费为4137.12元(79.56元/天×52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每天67元,误工52天计算,误工费为3484元(67元/天×52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1-6项原告仲某妮损失共计14239.35元
原告丁某克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646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5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天×52天);3、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52天计算,营养费为520元(10元/天×52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丁某克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每天按79.56元,护理52天计算,护理费共为4137.12元(79.56元/天×52天);5、误工费,根据被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月收入均为2235元,每天按74.5元,误工52天计算,误工费为3874元(74.5元/天×52天);6、财产损失费为615元;7、鉴定费为100元;8、施救费为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1-9项原告丁某克损失共计18066.18元。
原告仲某妮医疗费4238.23元、营养费5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6318.2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Z056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外的1318.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Z056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某妮的护理费4137.12元、误工费34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21.12元,未超出豫DZ0561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仲某妮各项损失共计12921.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仲某妮各项损失共计1318.23元。
原告丁某克医疗费6460.06元、营养费5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8540.0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Z0561号小型轿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外的3540.06元及施救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Z056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克的护理费4137.12元、误工费38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11.12元,未超出豫DZ0561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丁某克的财产损失费615元,未超出豫DZ0561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某克各项损失共计13926.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克各项损失共计4040.06元。原告丁某克鉴定费1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赵某伟赔偿。
庭审中被告赵某伟要求原告丁某克返还垫付款2000元,原告表示扣除被告赵某伟应承担的费用后同意返还该款。故扣除被告赵某伟应承担的诉讼费550元、鉴定费100元,下余13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从应赔付原告丁某克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赵某伟,则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实应赔偿原告丁某克12576.12元。原告仲某妮、丁某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仲某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921.12元;赔偿原告丁某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576.12元;支付被告赵某伟垫付款13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仲某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318.23元;赔偿原告丁某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4040.06元。
三、驳回原告仲某妮、丁某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仲某妮负担50元,原告丁某克负担50元,被告赵某伟负担55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