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付某语,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兵,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成,男,1958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良,男,1949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语诉被告程某兵、程某成、王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语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兵、程某成、王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19时许分,被告程某兵驾驶豫DFA838号轻型货车在洛界公路271KM+200M处与王某良、付某语、辛合群推行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某语、辛合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兵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良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为豫DFA838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成为豫DFA838号轻型货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且为该车被保险人,故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程某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2167.56元。2、被告程某兵、程某成、王某良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交通费请法庭予以酌定。因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考虑交强险的分割预留问题。 被告程某兵、程某成、王某良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程某兵负主要责任,王某良负次要责任,付某语无责任。2、豫DFA838号轻型货车行驶证、驾驶员程某兵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DFA838号轻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4、付某语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付某语因该事故致伤为腹部闭合伤、肠系膜破裂、肺挫伤等,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5、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程某兵、程某成、王某良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对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请法院依法核实。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9时许分,被告程某兵驾驶豫DFA83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洛界公路271KM+200M处时与由王某良、付某语、辛合群推行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某语、辛合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程某兵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二、王某良负次要责任。三、付某语、辛合群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9063.12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5日需1级护理,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5日需2级护理。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付某语腹部损伤致肠系膜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辛合群表示其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206.51元,要求本院预留相关医疗费用,其将另行主张。 另查明:豫DFA83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程某成。豫DFA838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是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程某兵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良负次要责任,原告付某语及辛合群无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DFA83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程某成,但实际驾驶人为被告程某兵,故被告程某兵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DFA8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豫DFA8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19063.1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155天,原告要求误工天数144天,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7元/天×144天=964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原告均要求按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52天×1=4137.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元/天×52天=1560元。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0元/天×52天=520元。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078.92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结合该事故责任划分,为辛合群预留1500元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48元、护理费4137.1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3235.8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9063.12元-8500元)×70%=73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70%=1092元,营养费520元×70%=364元,以上合计8850.19元。原告剩余损失5992.93元由被告王某良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语各项损失43235.8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语各项损失8850.19元,以上共计52085.99元。 二、被告王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付某语各项损失5992.93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程某兵负担1132元,被告王某良负担131元,原告付某语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