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王某伟,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郭某锋,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郝某琴,女,汉族。 原告王某伟与被告郭某锋、郝某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锋、郝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伟诉称:被告在颍阳镇通往双庙乡路口处路西开一废品收购站,原告经常给被告送货。截止2012年4月26日,被告共欠我废铁款5967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某伟59670元,经手人郝某琴。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96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锋、郝某琴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郝某琴出具的欠条一张,据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967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从事废品收购生意,2012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郭某锋出售废品,共计货款109670元。被告郭某锋偿还50000元,下余59670元未支付。2012年4月26日,被告郭某锋妻子郝某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某伟伍万玖仟陆佰柒拾元正(59670元),2012年4月26日,经手人郝某琴”。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欠款无果,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596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废铁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郝某琴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合法有效。郭某锋拖欠原告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5967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锋、郝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锋、郝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伟货款人民币596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郭某锋、郝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