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浩杰,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贵,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浩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浩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李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耿浩杰及其辩护人吴建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耿浩杰与李某(化名李某某,已判处刑罚)于2004年在宁波认识,同年回郑州一起生活,并同耿浩杰的父母一起居住,2009年生育一子。2009年10月至2012年4月,李某谎称其有能力安排工作、上学等,被告人耿浩杰在一旁予以配合,共同先后诈骗被害人安某某、安某、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共计709000元现金、一套藤沙发等物品,其中: 一、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底,被告人耿浩杰配合李某,谎称李某能安排工作、上学,称可以将耿浩杰的亲戚被害人安某某的女儿安排到郑州市财政局工作、给其女儿分房子,将安某某的儿子安排上军校,分别在李租住的曼哈顿小区、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艺术家小区骗取安某某现金200000元。 二、2010年5月左右至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耿浩杰配合李某,谎称李某能弄公务员指标、购买便宜的奥迪轿车,共骗取被害人安某现金138000元。 三、2010年底至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耿浩杰配合李某,谎称李某能安排赵国增的朋友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上军校、为王某某的妻子安排工作,分别在李租住的郑州市曼哈顿小区等地骗取王某某现金171000元。 四、2010年底至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耿浩杰配合李某,谎称李某能安排工作,称可以将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的儿子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工作,后又称李某将调到郑州市政府,让宋的儿子到郑州市政府跟着李某上班,分别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家具市场、李租住的曼哈顿小区骗取宋某某现金200000元、一套藤沙发、食用油等物品。 2012年12月17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将被告人耿浩杰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食用油已追回并发还,李某诈骗所得的赃款除已追回现金7500元外,其中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安某某、安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安甲某、董某、耿某某、耿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短信记录、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河南省公安厅政治部人事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耿浩杰亦供认其知道李某收受他人钱财替人办事及其向他人称李某在省公安厅上班、自己在北京上班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浩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耿浩杰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耿浩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耿浩杰没有与李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亦对李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耿浩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浩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李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耿浩杰不知道李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其本人也没有与李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耿浩杰与李某自2004年开始共同生活数年,认识时李某系民营企业销售人员,之后李某虽称其父为中央高官、在北京为耿浩杰买车买房、其本人在省公安厅工作等,但耿浩杰从未见过其“岳父”为其购买的房产、车辆,并曾因李某未正常按时上班及从未将警服穿回家询问过李某;李某虽自称具有上述家庭背景,但在与耿浩杰生活期间并未为他人办成过诸如找工作、安排当兵等事项,甚至耿浩杰供述李某称其父将耿安排在解放军总政治部工作的事亦没有完成;同案犯李某供述及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均证明李某因耿浩杰要求李为耿购买豪车而生气并离家出走。而耿浩杰在李某离家出走后亦未到李某所谓的工作单位进行寻找。上诉人耿浩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及证人耿某某、耿某甲的证言均证明诈骗所得钱财部分用于家庭支出。上述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耿浩杰对李某所称身世、工作单位、办事能力及李某所称其父为耿在北京买房买车等事实并不相信。耿浩杰将未经核实且自己并不确信的李某身世等情况向被害人主动散播、在李某诈骗被害人时默认、在被害人向其求证时表示认可,其本人从未在北京工作,却虚构自己在北京上班等,证明其主观上有协助李某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并配合李某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他人钱财,自己也获取了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