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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剑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剑涛,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剑涛,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剑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剑涛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乔剑涛驾驶豫K592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三官庙乡秦家桥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王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刘某甲受伤住院,李某、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乔剑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段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乔剑涛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被害人段某某家属已从中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领走赔偿款18.7万元,用于段某某治疗费、丧葬费以及伤者王某、刘某某、刘某甲治疗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剑涛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款领条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乔剑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乔剑涛上诉称,其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已承担民事赔偿18.7万元,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乔剑涛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特别恶劣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乔剑涛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属于特别恶劣情节。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乔剑涛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已承担民事赔偿18.7万元,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被害人亲属已获18.7万元赔偿,并考虑到乔剑涛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剑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二人受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乔剑涛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乔剑涛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蛟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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