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定,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焕苹,女,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政,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蕴亮,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金定、高焕苹与被上诉人李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金定、高焕苹的委托代理人张守政,被上诉人李蕴亮的委托代理人屈学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冯金定、高焕苹因生意周转需要,共同从李蕴亮处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冯金定、高焕苹为李蕴亮出具了借款条,该借款条的内容为:今借李蕴亮现款叁拾叁万元整,每月红利1万元整,小写330000元,从2011年6月5至2011年9月5日,借款人:冯金定、高焕苹,2011年6月5日。2012年4月1日,冯金定、高焕苹将户名为冯金定的豫A663N3的一辆轿车以五万元的价格质押给李蕴亮,双方约定的质押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冯金定还款后把质押的车辆开走,质押期满后,冯金定、高焕苹一直未还款,李蕴亮将该质押车辆变卖;2012年4月3日,李蕴亮与冯金定、高焕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位于新密市城区周楼街中段西侧6层西户,面积为155.67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的土地系集体所有,该栋楼有总证,没有分户房产证)以18万元的价格冲抵欠李蕴亮的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冯金定、高焕苹一直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冯金定、高焕苹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日,冯金定、高焕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冯智慧、冯智博系冯金定、高焕苹的长女和次女。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金定、高焕苹向李蕴亮借款,应当及时还款。冯金定、高焕苹以其所有的房产和车辆与李蕴亮达成抵账还款协议及证明,上述协议和证明系李蕴亮和冯金定、高焕苹的真实意思表示,冯金定、高焕苹主张上述用于抵账的房产和车辆系冯金定、高焕苹的共同财产,因冯金定、高焕苹未提供上述财产属于冯金定、高焕苹共同财产的证据且李蕴亮对冯金定、高焕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冯金定、高焕苹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每月红利为1万元整,李蕴亮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冯金定、高焕苹对此不予认可,冯金定、高焕苹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红利应系投资分红,且当时因双方合伙做生意,双方约定,如果盈利先还本钱,然后每月分一部分红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双方无利息约定,故对李蕴亮请求冯金定、高焕苹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蕴亮请求的利息应自李蕴亮主张权利即李蕴亮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金定、高焕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蕴亮1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李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冯金定、高焕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房车协议上仅有冯定金的签名,高焕苹并未签名;2、原审中高焕苹对房车协议均不知情提起反诉及另诉,原审均未核准;3、上诉人多次表示要还款33万元,本案中房车协议、购置转手行为均属违法违约,应撤销。请求: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33万元,李蕴亮归还房车,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李蕴亮答辩称,本案33万元借款系二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上诉人用房车以23万元抵账给被上诉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在一审的抗辩及本次上诉均为恶意规避、推卸还款责任。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冯金定、高焕苹以其所有的房产和车辆与李蕴亮达成抵账还款协议及证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蕴亮请求冯金定、高焕苹归还抵账后剩余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金定、高焕苹上诉称,房车协议上仅有冯定金的签名,高焕苹并未签名、原审中高焕苹对房车协议均不知情提起反诉及另诉,原审均未核准、上诉人多次表示要还款33万元等,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即是冯金定、高焕苹,且签订抵账协议时,李蕴亮并不知道房和车是冯金定、高焕苹的共同财产,其依据抵账协议取得财产并无不当,冯金定、高焕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冯金定、高焕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