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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国典、郭海辰与被上诉人新密市金炎炭化硅耐火材料厂、新密市岳村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典,男,汉族,1945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三军,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辰,男,汉族,1945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典,男,汉族,1945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三军,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辰,男,汉族,1945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金炎炭化硅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郭海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岳村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典、郭海辰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金炎炭化硅耐火材料厂、新密市岳村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军,上诉人郭海辰,被上诉人新密市金炎炭化硅耐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郭海辰,被上诉人新密市岳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