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中贤,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铁妞,女,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振国,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司中贤、陈铁妞因与被上诉人司振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中贤及与上诉人陈铁妞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司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司中贤、陈铁妞(甲方)与司振国(乙方)签订厂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中石油消防队东临、刘庄村西、乡村公路以北自建厂院及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厂院面积11.2亩,厂内车间一栋864平方米,办公房一栋面积432平方米及锅炉房、门卫房;租金每年壹拾万元整。乙方应在每年5月-6月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甲方给乙方收据为凭,租期3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乙方不得将厂院转租给第三方,不得在院内另建厂房,不得私自变卖厂院内树木;租赁期间水、电费及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凡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政府的拆迁行为所造成的中断租赁,甲方不负责任等。后司振国以司中贤、陈铁妞出租财产非司中贤、陈铁妞所有为由拒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司中贤、陈铁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司中贤、陈铁妞、司振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司振国支付司中贤、陈铁妞租金100000元(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计算租金)。 另查明:司中贤、陈铁妞提供2007年6月30日其与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第四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此证明上述厂院所占土地为其租赁使用。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第四村民组、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村民委员会也证明上述厂院所占土地租赁给了司中贤使用。司振国提供2007年6月30日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第四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提供新国土资罚字(2008)第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上述厂院所占土地为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处罚决定书所涉及非法使用土地即为涉案土地,处罚单位为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司迎周陈述,此租赁合同为伪造,自己并不知情。 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原股东为三人,分别为司中贤、司振国、王志红,2013年2月以前法定代表人为司中贤,2013年2月注册股东变更为司振国、王志红。司中贤、陈铁妞为司振国父母,司振国与王志红系夫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厂院租赁合同;2007年6月30日司中贤与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第四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第四村民组、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司迎周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司中贤、陈铁妞与司振国虽协议约定司中贤、陈铁妞将中石油消防队东临、刘庄村西、乡村公路以北自建厂院及厂房租赁给司振国使用,但司振国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土地实际占有人非司中贤、陈铁妞,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且司中贤、陈铁妞与郭店镇司洼村第四村民组的租赁土地系成立锦隆织造有限公司所占用土地。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权在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成立后,属尚存争议。故司中贤、陈铁妞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司振国支付租金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司中贤、陈铁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司振国承担。 宣判后,司中贤、陈铁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租赁合同中的财产,不是锦隆公司的财产,而是司中贤、陈铁妞的共同财产。锦隆公司于2005年成立,地点在司洼村东街,与本案院内财产没有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喜民以公司名义在一审中证明该合同与公司无关,厂院内的财产并不是锦隆公司财产。二、锦隆公司不享有厂院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司中贤与第四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司中贤依法对该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且一审中村民组均予以证明。三、司振国仅是锦隆公司的一个股东,该公司没有授权其与司中贤、陈铁妞签订合同。四、原审判决认定司振国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为锦隆公司。五、对于涉案土地租金一直由司中贤支付,锦隆公司从未向村民组支付。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司中贤、陈铁妞有权对外出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司中贤、陈铁妞将租赁物交给司振国,司振国应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司中贤、陈铁妞与司振国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10万元。 被上诉人司振国未出庭应诉及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08)第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单位: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案由:非法占用土地。经查实,公司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第四组土地11.57亩建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和罚款154380元。 本院认为:司中贤、陈铁妞与司振国签订《厂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司振国主张司中贤、陈铁妞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及厂院的财产,其提交的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与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司振国主张厂院财产为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所有,未提供为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合法所有的证据。司振国在一审中提供2008年9月26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厂房由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建造。但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因是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建厂房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所建的厂房财产即为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所有。而在2013年2月之后,司中贤已不是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股东,司振国为该公司股东,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厂院租赁合同时,司振国对于其承租的厂院是否为公司财产应是明知的,其与司中贤签订厂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是认可厂院的财产为司中贤所有。因此,司振国以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推翻之后产生的厂院租赁合同,主张司中贤无权处分财产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司振国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租金,司中贤、陈铁妞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司振国支付欠付的租金10万元的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司振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司中贤、陈铁妞与司振国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厂院租赁合同》; 三、司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中贤、陈铁妞租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40元,均由司振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