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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贵盛与被上诉人李遂军、宋万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贵盛,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遂军,男,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贵盛,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遂军,男,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万聚,男,汉族,1947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司贵盛与被上诉人李遂军、宋万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贵盛的委托代理人吴晔方,被上诉人李遂军,宋万聚的委托代理人樊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荥阳市德美乐游乐设备厂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司贵盛。宋万聚在该厂工作期间,于2012年元月15日经手借李遂军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宋万聚给李遂军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借条上加盖有荥阳市德美乐游乐设备厂的公章。后经李遂军催要,宋万聚经手于2012年3月26日还款2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李遂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司贵盛、宋万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并由司贵盛、宋万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之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借条虽是宋万聚出具,但该借条上加盖了荥阳市德美乐游乐设备厂公章,该借款已由该厂进行了确认,应由该厂业主司贵盛进行偿还,故李遂军要求司贵盛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已由该厂进行确认,故宋万聚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李遂军要求宋万聚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司贵盛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宋万聚于2012年3月26日还款2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该还款日,时间为2.4个月,利息为1200元,扣除该款后,其余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自2012年3月27日起,借款本金应为31200元,司贵盛应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该数额还款付息,李遂军要求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本息共计应为39499.2元,李遂军的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司贵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遂军借款本息共计三万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二角。二、驳回李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李遂军负担68.5元,司贵盛负担394元。
司贵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司贵盛虽是荥阳市德美乐游乐设备厂的登记业主,但并未向李遂军借款5万元。宋万聚向李遂军借款,还款人应是宋万聚。原审法院仅凭借条上盖有“荥阳市德美乐游乐设备厂”的章就认定宋万聚为职务行为,该借款为荥阳市德美乐游乐设备厂所借,而荥阳市德美乐游乐设备厂因是个体工商户,从未刻过公章,故一审判决错误。2、宋万聚还款20000元后,借款利息计算应从2012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并且以本金3万元进行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遂军的诉讼请求。
李遂军答辩称:宋万聚向我借的钱并签的字,司贵盛盖的章,后来宋万聚归还了2万元,还欠3万元。
宋万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荥阳市德美乐游乐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业主司贵盛为诉讼主体,从李遂军提交的借条的形式要件来看,宋万聚和该厂的业主司贵盛系两个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对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应视为共同借款,宋万聚和司贵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因于2012年3月26日已偿还20000元,宋万聚和司贵盛应予以共同偿还余款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应按借条中的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根据借条于2012年3月26日载明的已还2万元、下欠3万元内容,本院认为,利息计算应为: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3月26日,按本金5万元、月息1分,利息计1200元;自2012年3月27日至李遂军主张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按本金3万元、月息1分,利息计4380元,本息共计35580元,李遂军的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
二、司贵盛、宋万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李遂军本息共计35580元;
三、驳回李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李遂军负担97元,司贵盛、宋万聚负担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司贵盛、宋万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