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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学军、马仁敬与被上诉人朱国富、明小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军,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仁敬,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回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军,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仁敬,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回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富,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小月,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学军、马仁敬因与被上诉人朱国富、明小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马学军、马仁敬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学军、马仁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江华兴,被上诉人朱国富、明小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国富、明小月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学军、马仁敬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1日,原告朱国富、明小月与被告马学军、马仁敬在郑州纺织大世界46号摊位合伙经营纺织品,4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后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2010年7月6日,原告明小月和被告马学军合伙纠纷在社会法官马永全主持下,经协商后形成以下书面材料:“马学军和明小月合伙做生意,在纺织大世界46号摊位,现因各种原因造成不能在(再)合伙经营,要求分开单个经营,注:在合伙之前明小月个人借马学军叁万元整,合伙时,马学军投入壹拾五万元整,明小月当时因为经济紧张暂时没有投资,另外合伙又贷款10(万)元,又贷款5(万)元,注10万元本金已还清,剩余利息9000元还没有还清。5万元连本带息至今也没有还清,现在柯桥货款,大概有18-20万元没有还清,另外客户欠你们合伙的货款大概有18万(元)左右,剩余货款将近10万元整,注欠张忠刚7900元。明小月的意见是自己先把叁万元及一部分利息先还给马学军。剩余货款平分。欠柯桥账合伙一块出资还款。外面欠的帐两家一起要帐。本金马学军的投资款15万元和贷款的伍万元和利息承担一半还给马学军。马学军的意见是先还投资的15万的一半7.5万元。还贷款和利息5(万)元和9000元利息,和张忠刚7900元。帐一块承担去要,一块去柯桥还货款。剩余的货款各一半分以上双方的意见和条件基本一致,就付投资款的前后有异议,因此打(达)不成一致。”
另查明,原告朱国富、明小月已收回的货款有:1、翟学彬3000元;2.许广明27235元。以上共计30235元。被告马学军已收回的货款有:1、华平5000元;2、王根洲8000元;3、王倩4500元;4、贺付全10000元;5、杨新生5000元;6、荣花13500元。以上共计46000元。上述已收回货款共计76235元。
合伙剩余的货底价值78000元,被告马学军未经原告方同意以15000元的价格卖掉。合伙剩余的财产还有钢管(长2米多)2根,由被告马学军占有。
合伙债权尚未收回的有:1、贺付全13028元;2、郭庆27057元;3、三毛29558元;4、李芳5400元;5、汪敏2000元;6、董玉才2990元;7、杜新文25993元。共计106026元。
未清偿的合伙债务有:1、李宝忠30567元;2、马兴50000元;3、张忠刚7900元;4、马兵利息2000元。共计90467元。
诉讼中,原告认为合伙的债务还有:1、叶红23000元;2、张正芬55000元;3、翟乃香39000元;4、林时球19000元;5、谢用坤24000元;6、管进13000元;7、万佳明华10000元。共计18.3万元。被告方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原告方认为合伙结束后,合伙财产还有四匹布、验钞机1台、桌子一张、椅子一把、挂布钢管(2米多)6根,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认为其子朱志超也是合伙人,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纺织品,合伙过程中发生矛盾不能继续经营,原告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算与分割,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合伙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双方也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规范的账目,无法通过审计方式确定经营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合伙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进行确定。
关于合伙债权。原告方收回的货款30235元,被告马学军收回的货款46000元,共计76235元,原、被告各享有其中的一半即38117.5元。合伙的债权为106026元,该债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53013元。
关于合伙债务:1、李宝忠30567元;2.马兴50000元;3.张忠刚7900元;4.马兵利息2000元。共计90467元,原告方和被告方各承担一半。原告方认为合伙的债务还有183000元,包括:叶红23000元、张正芬55000元、翟乃香39000元、林时球19000元、谢用坤24000元、管进13000元、万佳明华10000元,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虽然2010年7月6日在马永全主持下形成的材料上有“柯桥货款大概有18-20万元没有还清”的内容,原告认为柯桥货款有上述18.3万元及李宝忠的30567元,被告方认可柯桥货款仅有李宝忠的30567元,双方均不能证明“18-20万元”货款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债务的具体债权人。虽然本案不能确定柯桥货款的具体情况,但因协议中明确了合伙债务为18-20万元,扣除被告方认可的李宝忠的30567元为149433元-169433元,该债务应予认定。因本案中无法确定具体债权人,原审法院不予进行分割,上述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时,仍应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剩余的货底价值78000元,被告马学军未经原告方同意以低价卖掉,仍应以双方认可的价值78000元确定。原告享有其中的一半,为39000元。合伙剩余的财产还有钢管(长2米多)2根,由被告马学军占有,被告马学军应当交给原告方1根。原告方认为合伙结束后,合伙财产还有四匹布、验钞机1台、桌子一张、椅子一把、挂布钢管(2米多)6根,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方认为其子朱志超也是合伙人,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国富、明小月占有的合伙财产(收回的货款)共计30235元,归原告朱国富、明小月所有;被告马学军占有的合伙财产(收回的货款)共计46000元,其中38117.5元归被告马学军、马仁敬所有,其余的7882.5元归原告朱国富、明小月所有。该7882.5元在被告处,被告马学军、马仁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国富、明小月支付7882.5元;二、合伙剩余的货底价值78000元,原告朱国富、明小月与被告马学军、马仁敬各享有一半即39000元。因货底在被告马学军、马仁敬处,被告马学军、马仁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国富、明小月支付39000元;三、合伙债权共计106026元,其中53013元(杜新文25993元、郭庆27020元,共计53013元)归原告朱国富、明小月享有;其余的53013元(1.贺付全13028元,2.郭庆37元,3.李芳5400元,4、三毛29558元,5.汪敏2000元,6.董玉才2990元,共计53013元)归被告马学军、马仁敬享有;四、合伙债务共计90467元,其中45233.5元(1.李宝忠15283.5元,2.马兴25000元,3.张忠刚3950元,4.马兵利息1000元,共计45200元)由原告朱国富、明小月承担;剩余的45233.5元(1.李宝忠15283.5元,2.马兴25000元,3.张忠刚3950元,4.马兵利息1000元,共计45200元)由被告马学军、马仁敬承担。五、被告马学军交付原告朱国富、明小月钢管(长2米多)1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朱国富、明小月负担50元,被告马学军、马仁敬负担50元。
上诉人马学军、马仁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双方口头约定每家投资15万元合伙经营,另外又租赁房屋(摊位),另外又进行税务登记等,而不是上诉人投15万元,被上诉人不需投资,以名义入干股的合伙形式,此事实在社会法官马永全的调解笔录中,中原区人民法院李军波法官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中原区人民法院马兴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的借袋纠纷案件中,都能够清楚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是每家兑15万元合伙经营,上诉人出15万元,而被上诉人分文未出,后致经营困难,又借贷外款15万元,在尚未还齐外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矛盾,合伙关系破裂,合伙兑钱做生意的事实,以前被上诉人都认可,只有在郑州市中级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935号上诉案中,被上诉人才一反以往事实,讲上诉人出钱,找被上诉人合伙,被上诉人只以原做生意的影响,干股合伙,但这是绝对错误的,也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这一重大事实,必须纠正。事实上,上诉人做卖布的生意更早更长,比被上诉人要早几十年,经验更丰富,(在友爱路市场就开始做,一直到前期停止经营)。2、合伙过程中,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不仅不出资其应出资的15万元,而离开合伙企业,在外租房,让上诉人找不到,使外欠款还不上,经营陷入严重困难,让上诉人在那里苦撑,被上诉人还去各外欠合伙生意的客户处收款,收回归自己,收不回来的也告诉人家,如果上诉人去要账,也坚决不许给,否则,被上诉人坚决不认可,致使上诉人去找客户要账,也要不回来,外欠借款人家来逼还款,摊位的租金、管理费、人员开销、税务交纳还要支出,无奈只好处理货底,清完后停止经营,以此派生出来两个问题:①造成合伙经营期间外欠款收不回来的损失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②因被上诉人不如约出资,致使合伙生意亏损严重的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适用法律问题:1、15万元投资款问题,上诉人依约支付,而被上诉人分文未付。2、在合伙过程中,还未完全停止经营期间,被上诉人故意躲起来,使上诉人找不到,那么应支付的房租、管理费、税费、工作人员费用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上诉人将货底处理后用于以上开支属合理支出,上诉人因通知不到被上诉人属于客观不能,不存在过错。3、货底以进货价盘存时大概价值7.8万元,因是货底,外卖绝对卖不到7.8万元,处理货1.5万元,并不算错,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处理7.8万元,相反,上诉人有处理货的介绍人,收购人证明一栏包共计1.5万元,判决再以盘货价判决,绝对错误。4、合伙经营终止时间的认定与效力,合伙经营时间应计算止上诉人全部停止时,而不是被上诉人不辞而别离开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离开至全部停止时期间的经营行为仍为合伙经营行为。三、自由裁量失衡:1、在分割债权债务时,未考虑被上诉人存在的错误:①未如期出资15万元;②未完全停止经营未清算时逃跑让找不到;③私自通知债权户,让不给还货款,致使很多货款收不回来,被上诉人债权应少分或不分,债务应多分。2、未查清外欠货款的客户,哪些能找到,哪些不能找到,应如何分割和裁量。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国富答辩称,上诉状内容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摊位是我的,上诉人跟着我干的,15万元是门槛费。离开合伙企业的事实是上诉人将我俩打出来的,霸占门市部。霸占18万的账本,仅10万元的货物,我个人财产仅两万始终在上诉人霸占。从起诉开始就要求算账,为什么不拿出来,做生意为什么不记账。货底通过马永全的调解,债权债务多少都已经结算清楚。李军波也证实7.8万的货物。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明小月答辩意见同朱国富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马学军、马仁敬与二被上诉人朱国富、明小月合伙经营纺织品,合伙过程中发生矛盾不能继续经营,二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算与分割。由于双方合伙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双方也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规范的账目,无法通过审计方式确定经营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合伙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进行确定并无不当。综上,马学军、马仁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学军、马仁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