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付军,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保森,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亮,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马付军为与被上诉人高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明亮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季,马付军为购买拖拉机向高明亮借款54120元,马付军并未向高明亮出具相关借款手续。该款经高明亮催要,马付军于2012年10月20日向高明亮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在高明亮的催要下,马付军于2013年2月8日向高明亮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一半本金,剩余款项于2013年4月3日之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增加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利息为5000元。但到期后又经高明亮再次催要,马付军仍拖欠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高明亮诉至该院,要求马付军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付军欠高明亮借款54120元,有其于2012年10月20日向高明亮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马付军所欠高明亮借款应予返还。马付军在高明亮向其催要借款中于2013年2月8日向高明亮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4月3日前履行全部债务,但其到期后仍分文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高明亮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马付军应当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高明亮借款54120元,并应自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马付军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付军不服上诉称:1、其2010年不仅没有购买拖拉机也没有向高明亮借钱,更谈不上给高明亮出具借款手续。2、2012年10月20日其不仅未给高明亮出具书面字据,更没有给高明亮出具借条。3、高明亮于2013年2月8日,伙同四名案外人以其与她人勾搭为由,武力要挟其在其事先写好的借条及保证书上签字、按手印。综上所述,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明亮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马付军称:其未向高明亮借款,更没有向高明亮出具借条,亦未向高明亮出具还款保证书。借条及保证书均为在高明亮胁迫下,其在高明亮事先写好的借条及保证书上签字、按手印。马付军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知道在借条及保证书上签字捺印的后果,其又未能举出其受胁迫的证据,涉案借款及保证书应为马付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马付军的前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马付军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马付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