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春莲,女,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恒芝,女,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刘文(实习),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宜军,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生。 原审被告荆蕾,女,汉族,1992年1月10日生。 原审被告荆艺蕾,女,汉族,1996年6月23日生。 原审被告荆鑫烽,男,汉族,2008年3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靳春莲,女,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 上诉人靳春莲为与被上诉人马恒芝、原审被告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春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上诉人马恒芝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的法定代理人靳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荆双来与靳春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5日,荆双来、侯福平与马恒芝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合伙成立郑州康洁公司,其中荆双来出资30万元,侯福平出资10万元,马恒芝出资10万元。同时该合同备注有“拾万元以打欠条,此合同以作废”的字样,另外荆双来还特备注“只可以作证明我欠马恒芝壹拾万元正”。2010年6月8日,荆双来向马恒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马恒芝现金拾万正,利息0.02元”。后,荆双来偿还马恒芝20000元。2010年7月16日,荆双来因突发疾病死亡。现马恒芝认为靳春莲系荆双来的妻子,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系荆双来的子女,靳春莲、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应共同承担偿还马恒芝的款项,依据上述理由,马恒芝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靳春莲、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虽同意对马恒芝出具的合伙协议书及欠条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的检材。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荆双来欠马恒芝100000元,有马恒芝向该院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及欠条在卷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因荆双来已经偿还马恒芝20000元,故荆双来尚欠马恒芝80000元,因荆双来与靳春莲原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属于荆双来与靳春莲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荆双来已经死亡,故靳春莲应对欠款8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荆双来与靳春莲约定利息2分,故靳春莲应按照年息2分支付马恒芝自2010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马恒芝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马恒芝要求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系荆双来的子女并自荆双来继承了遗产,故马恒芝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靳春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恒芝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0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二、驳回马恒芝对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恒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靳春莲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靳春莲不服上诉称:一、其与马恒芝根本无任何经济往来,不欠马恒芝债务;二、其与荆双来生前已分居多年,分居期间经济上也是分开的。其也根本不知道有本案的合同纠纷。三、荆双来去世后,其未继承其遗产。四、本案债权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时其亦就此提出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也未查清本案事实。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改判驳回马恒芝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马恒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马恒芝称荆双来欠其100000元,有马恒芝向该院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及欠条在卷予以佐证。因荆双来已经偿还马恒芝20000元,故荆双来尚欠马恒芝80000元。因荆双来与靳春莲原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属于荆双来与靳春莲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荆双来已经死亡,故靳春莲应对欠款8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靳春莲虽称其与荆双来经济上是独立的、涉案欠条不具备真实性等,其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靳春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上诉人靳春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