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好强,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安,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静、牛好强与被上诉人张宝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静、牛好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高伟,被上诉人张宝安的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尚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静与牛好强系夫妻关系,陈静、牛好强于2006年11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陈静以帮助张宝安买房为名,自2008年起多次收取张宝安购房款。2014年1月30日,陈静向张宝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宝安购房款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归还日期至2014年2月14日。欠款人:陈静,2014年1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出具的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本案中,对陈静受张宝安委托买房并收取张宝安购房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仅是对购房款的数额存在争议。陈静收取张宝安购房款后,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于2014年1月30日向张宝安出具欠条,承诺返还张宝安购房款。陈静出具欠条后,其与张宝安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应当返还张宝安的购房款,其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陈静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故应当以欠条中记载的数额认定陈静对所负债务的数额。陈静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牛好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牛好强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故陈静所负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陈静与牛好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陈静、牛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张宝安购房款500000元。如果陈静、牛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陈静、牛好强共同负担。 陈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正。本案属于委托购房纠纷,上诉人在帮被上诉人购房,房子能够买到,判决还款违背委托购房的本意。一审法院判决归还五十万元是错误的。陈静从2008年陆续收了张宝安现金十八万元(同事张瑜洁通过银行转),并非收取五十万元。对方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牛好强的签字,牛好强对此毫不知情,不是夫妻欠款,一审审判决牛好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背法律。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508号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委托协议或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委托购房款十八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牛好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正。本案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借款。上诉人通过自己的亲属张瑜洁找其同事陈静帮忙买房,与牛好强毫不相干,对方提供的字据上没有牛好强的签字,不是夫妻债务,也不是夫妻欠款,牛好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508号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宝安答辩称:陈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出具的,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确认的凭证,陈静出具欠条后与张宝安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已变成陈静对张宝安的债务,故应当返还。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牛好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静于2014年1月30日向张宝安出具的欠条显示其欠张宝安购房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14日返还张宝安购房款。陈静未完成委托购房事项,其应按照承诺返还张宝安的购房款。陈静上诉称其仅收到张宝安18万元,但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仅收到18万元,同时也与陈静认可其为张宝安购房的事实不符,故对陈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牛好强上诉称其没有在陈静出具的欠条上签名,陈静出具欠条中记载的50万元数额的款项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债务发生在牛好强与陈静婚姻存续期间,牛好强也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故对牛好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静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陈静负担,牛好强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牛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