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承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生,男,汉族,1953年7月9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全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上诉人张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全生在1999年承建了郑州经贸职业学院一栋四层的宿舍楼,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相关工程款已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由黄河公司(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施工的一栋教学楼和两栋宿舍楼的总工程款应为1706346.61+1306862.76+1585805.13=4599014.5元”。张全生的工程款总额是1585805.13元,张全生已经领取135.5万元工程款,剩余23.0805万元工程款张全生尚未领取。 原审另查明,张全生依据(2012)豫法民提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主张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黄河园林公司应支付张全生工程款的利息7.3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全生、黄河园林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全生要求黄河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全生主张23.07万元的工程款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河园林公司辩称尚未扣除张全生、黄河园林公司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黄河园林公司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全生张全生30.38万元(其中23.07万元为工程款,7.31万元为截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并以23.0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张全生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全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 黄河园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张全生是上诉人本案工程的三个下派的现场负责人之一,双方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1999年6月,上诉人(更名前为郑州黄河园林艺术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郑州经济管理学校(现更名为郑州经贸职业学院)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承建发包人一栋教学楼和两栋宿舍楼,被上诉人张全生只是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之一,张全生与上诉人是内部管理关系,不是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全生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不是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张全生在1999年承建郑州经贸职业学院一栋四层的宿舍楼,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本案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被上诉人张全生只是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之一,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张全生的工程款总额为l585805.13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黄河公司(上诉人)施工的一栋教学楼和两栋宿舍楼的总工程款为1706346.61+1306862.76+1585805.13=4599014.5元。该生效判决确认上述款项是上诉人的工程款,与张全生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凭什么认定张全生的工程款总额为l585805.1元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违法认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内部管理关系,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没有内部核算,双方权利义务不确定,双方也同意核算,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张全生的起诉直接认定上诉人拖欠张全生23.07万元明显错误,既然双方没有内部核算,权利义务不确定,张全生主张的利息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也是明显错误的。4、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核算,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待核算后应予扣除,这是核算内容,否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不符合反诉条件,一审判决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张全生是建筑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明显错误,上诉人与张全生是内部管理关系,无建筑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双方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为判上诉人支付利息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之一,双方是内部管理关系,双方如何确定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协商处理,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核算,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全生答辩称,经贸职业学院的施工是我直接投资的,直接给公司交的管理费,因为关系很好,没有签订合同,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可。一审起诉的30万包括利息,对方对此是予以认可,但是对方非要扣除一些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全生、黄河园林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原审庭审中,黄河园林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陈述称“张全生在本案诉讼中的工程款总额是1585805.13元,张全生已领取工程款135.5万元,尚剩余23.0805万元”。张全生要求黄河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全生主张23.07万元的工程款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河园林公司上诉称的尚未扣除张全生、黄河园林公司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黄河园林公司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上诉人黄河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