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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杰斌,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鸣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子鑫、周鹏举,被上诉人中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中旭公司作为乙方、鸣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远程视频联网系统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远程视频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先进、实时、安全完善的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平台。乙方承担远程视频联网系统传输线路的安装、租赁费用。乙方承担视频平台设备及软件系统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乙方根据甲方的视频需要,全权负责甲方委托的远程视频系统及器材的设计、安装、调试、开通和维修。乙方可根据甲方不同的应用环境提供不同带宽的视频专线,作为本远程视频系统和乙方视频监控管理平台之间连接传递网络通信的线路。甲方系统开通后乙方提供给甲方IE视频访问的登陆网址(www.wuzaidao.com)、用户名及密码,用户可根据需要随时随地通过互联网浏览、控制授权内的视频图像。对甲方有存储服务的,乙方根据甲方需求配置视频服务器及存储时间所需要硬盘。对甲方无存储服务的,乙方不提供任何存储。乙方在远程视频系统安装完毕并调试正常后,即通知甲方远程视频服务的开始时间,甲方签订认可后,即视为开通。如因甲方原因而造成视频电路调通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的。乙方施工、测试完毕确保视频电路畅通后而甲方拒不在竣工单上签字、并超出本协议相关条款规定的视频电路开通时限的。如遇以上两种情况,由乙方工作人员在电路开通竣工单上注明原因和日期后,自动认为电路开通,同时,甲方有责任在竣工单上签字。远程视频服务系统的器材采取免费和买断两种形式。采取免费使用时,为保证系统器材的安全,甲方应交纳一定数目的保证金;采取买断时甲方要一次交清该系统与器材的所用费用。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从开通服务起,甲方在七日内支付给乙方远程视频服务费用每月叁佰元,每年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以每年为一期,在每期服务费用结束日前七日内甲方将下一期服务费汇至乙方账户或现金缴付。远程视频服务费如甲方逾期未付,经乙方催收在七日内甲方无正当理由者,乙方可以停止服务。如甲方不按本协议的有关约定如期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中断视频服务,由此造成服务中断而带来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远程视频联网服务系统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果开通服务日在本协议书之后,应以开通服务期限为准。本协议因故暂停服务,如恢复服务,按暂停日延长执行,以抵补中断的时间。甲方因故要求终止本协议,必须在通知书到达乙方的七日后生效,合同期未满壹年,乙方不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中旭公司陆续为鸣杨公司在河南省内的店安装了视频监控设备。在中旭公司向鸣杨公司出具的河南省361度服饰智慧眼网络视频管理系统的问题及其解决说明中称,截止2012年4月,河南省361度除郑州市以外,14个地市均安装有智慧眼设备,共计142家店,266个设备,实际在网260个设备,拆除3家店6个设备。鸣杨只认可77个设备可以正常使用。鸣杨公司称其已向中旭公司付款548000元,中旭公司认可收到其中支付给李斌及常海军的四笔款项共计280000元,对支付给白艳敏的两笔共计268000元的款项不予认可。2012年双方因设备的使用产生纠纷,后双方终止合作,设备陆续拆除。现中旭公司以鸣杨公司仍下欠共计328250服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鸣杨公司支付服务费328250元;2、由鸣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旭公司与鸣杨公司双方签订的河南省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中旭公司与鸣杨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中旭公司负有证明其实际安装设备数量及实际产生服务费数额的证明责任,鸣杨公司负有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责任。中旭公司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设备数量及每台设备的使用期间,从而无法计算出准确的服务费。鸣杨公司辩称其已向中旭公司付款548000元,已全部支付服务费,中旭公司认可收到其中支付给李斌及常海军的四笔款项共计280000元,对支付给白艳敏的两笔共计268000元的款项不予认可。证人李斌出庭证言显示其并未指示鸣杨公司向白艳敏付款,故鸣杨公司的欠款数额可按其支付给白艳敏的268000元推定。中旭公司要求鸣杨公司支付服务费3282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268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68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原告负担1142元,被告负担5081元。
鸣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准确的服务费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已支付款项548000元认定为应支付的服务费;2、在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无法计算出准确服务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推定上诉人拖欠服务费268000元颠倒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旭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已证明上诉人所称的268000元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中旭公司与鸣杨公司双方签订的《河南省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旭公司与鸣杨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中旭公司负有证明其实际安装设备数量及实际产生服务费数额的证明责任,鸣杨公司负有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责任。中旭公司虽不能计算出准确的服务费欠款数额,但鸣杨公司认可其已向中旭公司付款548000元,已全部支付服务费,且其也无证据证明支付给白艳敏的268000元系向鸣杨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故原审推定鸣杨公司的欠款数额为268000元并无不当。鸣杨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1元,由上诉人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  胜  利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蒙蒙(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