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玉琴。 委托代理人纪云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红,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新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云丽、姬烨,被上诉人陈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辉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隆辉公司系金淮花园的物业管理机构,陈新红系金淮花园二期金水苑2号楼中单元6层西户的业主。在隆辉公司为金淮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隆辉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但陈新红仅支付了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的物业费,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以及2009年4月之后的物业费一直未予缴纳,隆辉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新红向隆辉公司支付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129.5元;2、陈新红自2012年3月15日起以5502.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隆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446元(暂计至2014年6月12日,以后的滞纳金支付至陈新红实际支付之日);3、陈新红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与陈新红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是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诉讼中,隆辉公司提交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金淮花园二期位于工人南路340号,由我公司于2004年7月份建成交付业主,由我公司的原物业管理分公司管理服务,后因政府政策调整,于2005年委托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管理服务至今”。根据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隆辉公司是受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金淮花园(二期)进行物业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故隆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向陈新红主张物业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隆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单位与隆辉公司系委托关系错误,台隆公司是建设单位选聘的新的物业公司。隆辉公司自2005年起确实为陈新红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陈新红答辩称:隆辉公司与我没有合同关系,隆辉公司也没有给我们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隆辉公司与陈新红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隆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