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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鑫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国军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晓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军,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俊峰,河南扬善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晓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军,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俊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鑫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国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晓刚,被上诉人唐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鑫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买晓刚告诉唐国军,有一个购买河南省检察院家属楼的内部指标。次日,唐国军交给鑫业公司20000元,其中佣金5000元,保证金5000元,定金10000元。鑫业公司向唐国军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注明系付定于管城区未来路与福元路西南检察院家属楼。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5月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5月20日前后,鑫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买晓刚带唐国军与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因首付款与唐国军的约定不同,唐国军查不到该公司相关资质证书,当天没有签订合同。唐国军称双方约定的是购买检察院的干部楼,而非鑫业公司所称的检察院与部队等两三个单位的联建房。
2014年7月8日,唐国军以鑫业公司未完成居间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鑫业公司返还唐国军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鑫业公司作为居间方,有义务向作为委托人的唐国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的成立。本案中,鑫业公司仅通知唐国军与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并未提供该公司的相应资质,亦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房源确系与唐国军商定的房源,在未能了解到确切购房信息的情况下,唐国军拒绝签订合同,亦属合理。鑫业公司未能促成购房合同的订立,应当向唐国军返还其收到的定金、佣金及保证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鑫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唐国军返还2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州鑫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鑫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鑫业公司从事的此次居间活动主体是普通公民而非开发商,鑫业公司是在促成唐国军与卖方人签订买卖合同,并非是介绍唐国军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卖方人与开发商的合同早已签订,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后,实质上是把卖方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进行更改,而非促成开发商与唐国军达成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以鑫业公司未提供开发商准确信息为由判决鑫业公司退款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鑫业公司提供了准确的搜索信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唐国军支付的定金是购房定金而非居间合同的定金,居间合同在支付购房定金时鑫业公司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等待的是协助卖方人与唐国军签订具体的购房协议这种辅助行为。而唐国军与卖方人采取的是直接在卖方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更改卖方人名字的方法来完成此次房屋买卖交易,因此,鑫业公司不需要提供开发商的具体信息,只要提供了卖方人愿意卖房的信息足以。三、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搜索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本案中,鑫业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买卖双方报告了订约的机会,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佣金自然应当支付,在唐国军支付该项佣金时,合同各方已就合同签订的各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鑫业公司完成了向双方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的义务,唐国军没有理由不支付佣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唐国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国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鑫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从鑫业公司给唐国军出具的收据看不出任何卖方人的信息,而且鑫业公司所收取的20000元中包括15000元的房屋定金,现在全部都在鑫业公司手中,并未支付给所谓的卖方人。另一方面,鑫业公司也未提供卖方人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因此,鑫业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二、鑫业公司称支付购房定金时其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业公司作为居间服务的提供者,没有促成唐国军与开发商,或者与二手房房主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即为没有实现居间成果和完成居间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鑫业公司应将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唐国军。三、鑫业公司称唐国军交付佣金时,合同各方已就合同签订的各种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因为鑫业公司并未促成唐国军与别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鑫业公司与唐国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约定鑫业公司应当为唐国军提供在管城区未来路与福园路西南检察院家属院购买房屋的订约信息,并促成合同的成立。现因鑫业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与双方约定不一致,未能促成唐国军与他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鑫业公司未能提供在居间活动中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证据,故唐国军要求鑫业公司全额退还20000元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业公司关于已经完成居间义务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鑫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50元,由上诉人郑州鑫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