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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妈咪宝贝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惠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妈咪宝贝母婴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永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惠萍,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妈咪宝贝母婴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永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惠萍,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妈咪宝贝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咪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惠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妈咪宝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立国,被上诉人申惠萍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妈咪宝贝公司、申惠萍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妈咪宝贝公司将其运营中的婴儿游泳馆包括直营店、加盟店内的广告位的广告经营权全权承包给申惠萍独家运营,妈咪宝贝公司不得运营此项目;申惠萍每季度需向妈咪宝贝公司交纳承包费12000元,同时申惠萍向妈咪宝贝公司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申惠萍向妈咪宝贝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及2012年3月至5月的承包费12000元。在2012年5月,妈咪宝贝公司先后将申惠萍承包的广告位的广告经营权承包给其他公司,申惠萍要求妈咪宝贝公司停止该违约行为未果,申惠萍停止了在原承包的广告位上的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申惠萍与妈咪宝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惠萍按约向妈咪宝贝公司交纳承包费及合同保证金10000元,妈咪宝贝公司将申惠萍承包的广告位的广告经营权承包给其他公司,影响了申惠萍的全权经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申惠萍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判令妈咪宝贝公司返还申惠萍合同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妈咪宝贝公司辩称没有违约将广告位转包他人,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3月2日申惠萍与妈咪宝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妈咪宝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申惠萍合同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妈咪宝贝公司负担。
宣判后,妈咪宝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申惠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妈咪宝贝公司在2012年5月将申惠萍承包的广告位的广告经营权承包给其他公司,也不能证明妈咪宝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相反,申惠萍在2012年5月份之后未向妈咪宝贝公司缴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追究申惠萍的违约责任,实际上本案之所以酿起纠纷,主要原因是因为申惠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不向妈咪宝贝公司缴纳承包费引起的,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申惠萍答辩称:申惠萍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妈咪宝贝公司将广告位的广告经营权承包给其他公司,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广告位在妈咪宝贝公司经营的店铺内,且店铺的钥匙由妈咪宝贝公司控制,如果没有妈咪宝贝公司的配合,申惠萍客观上无法进入店铺内并在广告位上发布广告,申惠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广告位上发布了其他公司的广告,因此申惠萍客观上也无法再履行合同,妈咪宝贝公司应退还申惠萍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州妈咪宝贝母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鲁金焕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