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原名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飞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烨,女,汉族,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原名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飞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烨,女,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明玉,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盟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张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盟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被上诉人张烨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张烨作为乙方与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出租商铺2.1甲方将位于坤业百货1层1060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第四条租赁期限、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4.1租赁期限为壹年,暂定自约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具体日期双方确认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执行。(1)自坤业百货开业之日开始计算,至次年当日的前一日为第一租赁年度届满日,以后每个租赁年度均按此顺延及计算,直至租赁期限届满。4.2租金及相关费用4.2.1第一租赁年度:租赁场所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贰佰玖拾元整(大写)每月共计壹万肆仟捌佰壹拾玖元整,综合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为贰拾元整(大写)每月共计壹仟零贰拾贰元整……4.2.3乙方应自计租日开始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该商铺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每壹拾贰个月为一个档期,首档期需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的,在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之后,每档期租金及相关费用须于上档期末月的15日前支付下一个档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4.3租赁保证金:4.3.1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叁万壹仟陆佰捌拾贰元整(大写),该租赁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4.3.2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签署本租赁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4.3.1中所定的租赁保证金……第十六条双方互相承诺和保证16.2甲方向乙方声明、承诺并保证如下:16.2.3将尽最大努力及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保障乙方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第十七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7.1在租赁期内,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7.1.1甲方破产或进行清算程序,因重组或合并原因进行清算者除外。17.1.2由于甲方原因,致使该商铺因法庭强制执行而被查封。17.2乙方依据本合同第17.1条规定单方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在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乙方依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表明乙方行使本合同赋予其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并构成乙方对该项权利已全面及充分的行使。乙方依据本合同第17.1条单方终止合同的,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剩余的租赁保证金,退还预交款项,如因此给乙方造成直接损失,甲方应予以赔偿;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交还该商铺。合同还对物理管理、经营条款、乙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日,张烨向商盟百货交纳租赁保证金32376.4元,租金45431.4元。2013年5月10日,张烨交纳更衣柜押金100元,电表押金600元,电卡押金30元,管理保证金1000元,工卡押金100元。2013年4月张烨撤离该商场。2013年9月12日,商盟百货单方将商场关闭。后张烨认为商盟百货未达到开业条件,致使张烨提前撤离,给张烨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张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商盟百货开始试营业,且一直处于试营业状态。2013年12月30日,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张烨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商盟百货支付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烨与商盟百货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约定租赁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张烨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在张烨起诉时原商盟百货之间的合同已自动解除,现张烨要求判令解除原商盟百货之间的合同已不具有事实依据,故该院对张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合同后,商盟百货已收取张烨的更衣柜押金100元、电表押金600元、电卡押金30元、管理保证金1000元、工卡押金100元、租赁保证金32376.4元均应退还给张烨。因张烨经营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产生的租金为44457元,张烨已交纳租金45431.4元,故应退张烨租金974.4元。商盟百货部分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作出判决:一、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烨更衣柜押金100元、电表押金600元、电卡押金30元、管理保证金1000元、工卡押金100元、租赁保证金32376.4元、租金974.4元,共计35180.8元。二、驳回张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5元,商盟百货负担792.5元;张烨负担1031元。
宣判后,上诉人商盟百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盟百货与张烨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应判令张烨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未解除合同情况下,张烨擅自撤拒,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烨与商盟百货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烨按约定履行了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商盟百货应履行使商场符合开业标准的义务。张烨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于2013年4月撤柜,解除了双方租赁合同。商盟百货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4月商场已达到开业标准,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商盟百货上诉称张烨违约擅自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商盟百货应退还张烨交纳的更衣柜押金100元、电表押金600元、电卡押金30元、管理保证金1000元、工卡押金100元、租赁保证金32376.4元、租金974.4元,共计35180.8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商盟百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