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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原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飞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蕊,女,汉族。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原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飞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晓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被上诉人张晓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原名郑州坤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商盟公司。2012年8月1日,张晓蕊(承租方、乙方)与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坤业时尚百货商铺租赁合同》,双方从定义、出租商铺、商铺用途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坤业百货1层1023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计租面积为建筑20.3平方米(暂定),公摊为1.4。租赁期限为壹年,暂定自2012年10月28日到2013年10月27日,具体日期自坤业百货开业之日开始计算,至次年当日的前一日为第一租赁年度届满日。第一个租赁年度,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40元,每月共计4872元,综合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30元,每月共计609元。上述费用不包括乙方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政府税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如水、电、燃气费等),免壹年水费(商铺装修用水除外),免壹年节庆费。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壹万零玖百陆拾贰元整,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进场日为2012年9月28日,甲方有权对该日期进行一次调整,甲方应提前7日向乙方发出《进场通知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的日期及交付要求验收并接收该商铺。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以下附件:1、《商户派驻人员(营业员/促销员)进场协议》,2、《合作经营店长(柜长)服务协议》,3、消防安全特别约定,4、《合规保证书》等。双方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一次性付清12个月的费用,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向甲方缴纳费用后享受3个月免租经营,期限为商铺租赁合同租期完毕次日开始至免租期结束,即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张晓蕊分三次向商盟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柜台租赁费用、装修保证金、服务费等共计77578.8元,其中装修保证金3000元,临时水电费200元,管理保证金500元。2013年1月1日,商盟公司进行开业活动。2013年1月7日商盟公司向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购买30套海尔10P柜机,并于1月19日安装完毕。后因商盟公司不具备开业条件而开业,张晓蕊等商户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问题,经辖区办事处多次协调,张晓蕊、商盟公司与2013年5月15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将合同的租金、综合管理费、经营保证金,共计73558.8元,退还乙方;乙方在接到退款后,必须保证做到配合商场调整、严格保密双方约定的退款事宜等内容,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为保证双方补充协议的顺利执行,由一名政府工作人员为本协议担保人,负责监督、检查甲乙双方的补充协议的执行情况,若出现问题,由其协调处理。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担保人一份。三方签字生效。该补充协议由甲方代表辛志强、乙方张晓蕊及见证人签字确认。后因商盟公司未按该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张晓蕊所交纳租金、综合管理费、经营保证金,张晓蕊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商盟公司依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合同租金、综合管理费、经营保证金共计73558.8元以及利息4413.5元;2、判决商盟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及导购保证金、临时水电费共计3700元;3、此案诉讼费用由商盟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案张晓蕊与商盟公司(原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在签订《坤业时尚百货商铺租赁合同》后,张晓蕊交纳了相应费用,但商盟公司因不具备开业条件而开业,造成张晓蕊难以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商盟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张晓蕊、商盟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张晓蕊租金、综合管理费、经营保证金共计73558.8元,该协议虽无商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辛志强多次代表商盟公司协调处理与商户的纠纷,即使辛志强存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商盟公司名义与张晓蕊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形,张晓蕊亦有理由认为双方在政府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的协调中,辛志强是代表商盟公司,因此该补充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属于此案张晓蕊、商盟公司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因商盟公司未及时退还张晓蕊相应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张晓蕊起诉时其与商盟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对张晓蕊缴纳的装修保证金、管理保证金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商盟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对该两项费用存在扣减的情形,故商盟公司应将张晓蕊缴纳的装修保证金、管理保证金退还张晓蕊,对张晓蕊缴纳的临时水电费因张晓蕊未举证证明已与商盟公司进行结算,该院不予支持。对张晓蕊主张的利息,因该补充协议未明确载明退还时间,该院仅支持自张晓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对张晓蕊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商盟公司辩称的补充协议无法律效力、张晓蕊诉称与事实不符、因张晓蕊违约,商盟公司有权不退还相应费用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商盟公司(原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晓蕊租金、综合管理费、经营保证金等共计73558.8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二、商盟公司(原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晓蕊装修保证金、管理保证金共计3500元;三、驳回张晓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张晓蕊负担50元,由商盟公司负担1791元(张晓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商盟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失实。张晓蕊提交的《补充协议》并未成立、生效。一、原审法院认为“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租金、综合管理费、经营保证金共计73558.8元,该协议虽无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辛志强多次代表其协调处理商户纠纷……原告亦有理由认为双方在政府工作人员主持进行的调解中,辛志强是代表被告,因此该补充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与事实不符。首先,张晓蕊申请调取的两份申请书和会议纪要均系复印件,且无相关部门的公章或部门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协调会的真实性。其次,其在处理纠纷时均会向委派的员工出具《授权委托书》,列明授权事项和授权期限,张晓蕊并未提供相关授权证明。其员工辛志强仅为总经办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在于同商户沟通,将商户的诉求反映到总经理处,由总经理对商户的诉求做出相应的处理,因此,辛志强无权代表其“处理与商户的纠纷”,其签署的协议不成立,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中的担保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且该协议有作为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人签字,该补充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与事实不符。张晓蕊提交的所谓《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担保人一份,三方签字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虽然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担保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仅作为一般的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该“第三人”是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唯一第三人,如无“第三人”签字,合同不能生效。原审法院因签字的“见证人”是政府工作人员,就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综上,张晓蕊提交的《补充协议》并未成立、生效,其对张晓蕊无金钱给付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起上诉,恳请本院在查明此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晓蕊的诉讼请求,由张晓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及诉讼费用。
张晓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此案张晓蕊与商盟公司(原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在签订《坤业时尚百货商铺租赁合同》后,张晓蕊交纳了相应费用,但商盟公司因不具备开业条件强行开业,造成张晓蕊难以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商盟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张晓蕊、商盟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商盟公司员工辛志强于补充协议上签字。政府工作人员亦作为第三方见证人于其上签字。该协议虽无商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辛志强系商盟公司员工,协议处理的事项又为张晓蕊与商盟公司之间的前述合同纠纷。应可认定双方在政府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的协调中,辛志强是代表商盟公司。因此该补充协议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退还张晓蕊租金、综合管理费、经营保证金共计73558.8元,属于此案张晓蕊、商盟公司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因商盟公司未及时退还张晓蕊相应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张晓蕊起诉时与商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对张晓蕊缴纳的装修保证金、管理保证金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商盟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对该两项费用存在扣减的情形,故商盟公司应将张晓蕊缴纳的装修保证金、管理保证金退还张晓蕊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商盟公司上诉称补充协议无法律效力、应驳回张晓蕊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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