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海涛,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孟凡龙,被上诉人芦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琚保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芦海涛(乙方)与博奥公司(甲方)就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6号博奥商城第一层编号为B152的柜位签订《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6号博奥商城第一层编号为B152的柜位提供给乙方经营。该柜位实际面积约14.89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经营;该柜位仅用于在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乙方自己经营电子产品、外设产品;该柜位商业合作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商业合作费,商业合作费的全年支付标准为人民币6968元;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付人民币2904元的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支付综合服务费的全年支付标准为人民币3574元;商业合作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商场管理费的全年支付标准为人民币10453元;商业合作关系终止后两个月,甲方将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充抵合同(包括《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违约金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在合作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柜位,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责任:(一)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约定的装修期不按时完成柜位装修或装修期满后未在商场开业(或试营业)的同时开始营业的;(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该柜位用途的;(三)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提供该柜位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给第三方使用,或者转让、交换柜位的商业合作权的……(十一)乙方组织、煸动场内其它经营者的非经营活动或聚众滋事,阻止他人营业;(十二)甲、乙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合同签订后,芦海涛向博奥公司交纳商场管理费10453元、商业合作费6968元、综合服务费1787元、保证金2904元,博奥公司将上述商铺交由芦海涛经营。上述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博奥公司以芦海涛未交纳足额的综合服务费,并在商场内斗殴为由,将芦海涛经营店铺内的商品拉走,后引起争诉。芦海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奥公司赔偿芦海涛各项经济损失13255.2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博奥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芦海涛、博奥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综合服务费按季度支付,但对具体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博奥公司以芦海涛未交纳足额的综合服务费为由在2013年5月私自将芦海涛的商品拉走而终止合同,博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博奥公司应将芦海涛未经营期间交纳的商业合作费和综合管理费予以退还。根据芦海涛在合同履行期间交纳的费用情况以及芦海涛使用店铺的时间,经计算,博奥公司酌情退回芦海涛综合管理费、商城合作费(6968元+10453元)÷12月×4个月计5807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博奥公司应将芦海涛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故芦海涛要求博奥公司退还保证金290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芦海涛商城管理费、商业合作费及保证金共计8711元。二、驳回芦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芦海涛违约,博奥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综合服务费是按季度缴纳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第2.3条约定,商场综合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与商场合作费的支付方式相同,是一次性交纳的。但芦海涛只交纳了半年的综合服务费,并经博奥公司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依据合同约定,博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依据合同第12.4条所约定,芦海涛存在违约,造成博奥公司解除合同,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和其它任何费用博奥公司直接扣除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判令博奥公司支付芦海涛商场管理费、合作费及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三、博奥公司并非私自将芦海涛商品拉走。依据合同第6.1条所约定,商业合作关系终止后,乙方应在终止后当日办妥退柜手续,如超过期限遗留在店内的物品等,视为同意放弃所有权。博奥公司只是依照合同约定,并多次公告要求芦海涛交纳相关费用,否则按撤柜处理,但芦海涛置之不理。所造成其下架及商品被拉走,非博奥公司私自故意为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芦海涛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芦海涛答辩称:本案中合同的违约方是博奥公司,在芦海涛交纳相关的服务费用时,博奥公司拒收,并以不合理的方式终止合同,且私自拉走芦海涛的东西,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博奥公司将芦海涛经营店铺内的商品拉走是否构成违约,博奥公司与芦海涛签订的《商场综合服务合同》中对综合服务费的交纳时间约定不明,故博奥公司以芦海涛未及时交纳综合服务费为由将芦海涛经营店铺内的商品拉走并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芦海涛的实际经营时间判令博奥公司酌情返还综合管理费、商业合作费及保证金较为公平合理。上诉人博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