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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丽丽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雅帛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丽丽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雅帛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丽丽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雅帛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华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丽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雅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丽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波,被上诉人雅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丽丽公司(甲方)与雅帛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投资开发的郑州纺织产业园内(须水河东路与通达路交叉口东南角)33.45亩厂院,一期工程新建生产车间楼四层一栋,宿舍楼五层二栋,餐厅(洗浴)四层一栋,总建筑面积壹万伍仟平方米,全部承租给乙方办厂(服装加工制造及后加工整理)。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应及时的交纳租金,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情况下,乙方可以对房屋进行拆墙打眼等改造,但事先要与甲方协商。但严重破坏墙体承重部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房屋进行拆墙打眼改造,如有违规,甲方可无条件收回房屋。
2013年8月25日,丽丽公司(甲方)与雅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针对雅帛公司方改造租用房屋一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前期对租用房屋进行改造时,虽进行口头报给甲方,并经甲方口头允许,但未进行书面报告,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补偿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该项补偿金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违约行为。二、乙方因生产需要,对租用房屋进行改造时,需将改造图纸以书面形式报请甲方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施工。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该协议签订后,雅帛公司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3年12月20日,丽丽公司(甲方)与雅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原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因乙方将承租的甲方场地内的1号楼四层对外转租,甲方以房屋改造未经书面报告的理由收取补偿金伍万元整,现甲方认可并同意该事实,向甲方交纳的补偿金不再退回给乙方。《补充协议书》中甲方同意乙方对1号楼2层对外转租,并收取相应转租租金……。
2013年8月12日,河南远大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对丽丽公司年产400万件内衣生产线建设工程(其中包括雅帛公司承租的厂房)进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检测项目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结论为合格。2013年12月16日,原雅帛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一份,约定:丽丽公司将厂区的消防设施(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楼上高位水箱及增压稳压系统、一楼蓄水池系统及防火门等所有消防设施)移交给雅帛公司使用维护,如有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由雅帛公司第一时间维修,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雅帛公司照价赔偿。
2013年12月18日,雅帛公司向丽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生产经营中无条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丽丽公司财产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对整个厂区负有全部的管理责任……丽丽公司交付给雅帛公司的消防设施,雅帛公司负责管理使用以及保养和维护,保障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负有配合消防职能部门的检查的义务……。
2013年11月左右,丽丽公司以雅帛公司违约为由将雅帛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丽丽公司撤回起诉。在经双方确认的《补偿款》协议中载明:雅帛公司把空余车间转租、空地上搭建临建,整改整合生产车间及饭堂等,丽丽公司同意雅帛的行为。并由雅帛公司在经济上对丽丽公司的补偿和空地临建等租金……一、二层转让补偿金贰万零肆佰元整。……三、因之前没有及时调整商讨搭立临建及二三楼整改等事项而导致丽丽诉於法律现已撤诉,但造成的费用由雅帛支付柒仟元整……。该协议中所涉及款项,雅帛公司均已支付完毕。
庭审中,丽丽公司称其在诉讼前已向雅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将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中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的单方法律行为。此案中,丽丽公司以雅帛公司违反《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存在对房屋进行拆墙打眼改造、破坏消防设施等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且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诉前曾向雅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丽丽公司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实质意义应为请求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的效力。对此,该院主要针对丽丽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及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丽丽公司所要求解除的三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解除针对有效合同而言。原、雅帛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是丽丽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丽丽公司所主张的合同解除权主要基于合同约定。丽丽公司为证明雅帛公司存在违反《合同书》第九条的违约事实,主要提供了两方面的证据材料,一是通过双方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来证明雅帛公司之前存在的违约事实;二是通过拍摄的照片来证明雅帛公司目前仍存在的违约事实。但通过审理查明,丽丽公司、雅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出现的纠纷采取协商解决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双方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丽丽公司以已经解决的纠纷事实来证明对方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并不充分,且该两份协议也未能显示雅帛公司未经丽丽公司同意进行相应房屋改造行为;丽丽公司对雅帛公司违约现状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照片既未显示拍摄时间,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双方在协商解决前述纠纷后雅帛公司仍存在违反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行为。
三是丽丽公司是否向雅帛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丽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雅帛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雅帛公司时解除。庭审中,丽丽公司称其在诉前已向雅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雅帛公司亦不予认可,该院对于丽丽公司关于已经依法行使了解除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丽丽公司既未能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雅帛公司存在违反《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法行使了解除权,该院不能确认其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关于丽丽公司要求雅帛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损失之存在,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丽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丽丽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丽丽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有误,导致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中:依据2013年8月25其与雅帛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就认定因雅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履行的纠纷,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双方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这一认定事实有误。其和雅帛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房屋(厂房)进行打眼改造,如有违规,甲方可无条件收回房屋。"雅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改变房屋构造已构成违约。在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雅帛公司对自己违约这一行为也予以认可。而其本着促成合同的履行和雅帛公司合作的机会。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雅帛公司补偿其5万元违约金,其不再追究雅帛公司违约行为,指的是雅帛公司已经发生违约的行为(未经许可,擅自改造)而不是对原合同中第九条:对于有安全隐患的改造予以认可。同时,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再有改造行为,应须其签字同意方可,而雅帛公司无视协议约定,再次乱建乱造,致使标的厂房有发生安全隐患的严重后果。致使原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其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请解除合同是有法可依的,因此,原审法院仅以补充合同条款字面意义,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雅帛公司存在违约,就判决驳回其诉请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其请求本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或发回重审;此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雅帛公司负担。
雅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其不存在违约,丽丽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约,其所有履行行为均是经丽丽公司认可,丽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丽丽公司的上诉请求。
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
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消灭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丽丽公司主张雅帛公司违反《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存在对房屋进行拆墙打眼改造、破坏消防设施等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且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诉前曾向雅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为此,丽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是双方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欲证明雅帛公司之前存在的违约事实;二是丽丽公司拍摄的照片,欲证明雅帛公司目前仍存在的违约事实。但通过审理查明,丽丽公司、雅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出现的纠纷采取协商解决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双方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丽丽公司以已经解决的纠纷事实来证明对方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并不充分,且该两份协议也未能显示雅帛公司未经丽丽公司同意进行相应房屋改造行为。丽丽公司对雅帛公司违约现状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双方在协商解决前述纠纷后雅帛公司仍存在违反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行为。丽丽公司虽称向雅帛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雅帛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因丽丽公司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雅帛公司存在违反《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法行使了解除权。故其上诉称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丽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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