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玲,女,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祥、屈欢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瑞玲与被上诉人华宇广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瑞玲的委托代理人宋祥,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并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刻制变更名称后的财务专用章,系华宇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 原审法院认为:赵瑞玲持其与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持有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但借款协议及收款证明落款处的日期均为2011年10月28日,该日期早于该印章的刻制时间即2011年12月19日,有悖常理,且赵瑞玲在起诉状中称“徐克明找我帮忙,我就筹集了100万元于2011年10月28日交给了他们公司财务”,与证人徐克明在第一次出庭作证中称“赵瑞玲是分四次凑钱给公司”,及第二次出庭作证中称“借款协议是后来补的”相矛盾,另赵瑞玲也无法提供华宇广泰郑州分公司向其支付过利息的证据,故赵瑞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华宇公司申请鉴定,但鉴定结论无法印证其申请鉴定的证明目的,故鉴定费用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赵瑞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赵瑞玲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华宇公司负担。 宣判后赵瑞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对大量的书证物证没有审理,没有对我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的对我有利的证据进行评判,做出与事实相悖的结论。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对提供的书证及法院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属于漏判。本案我诉求华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提供了借款收据、协议、收款证明,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预留印鉴,但原审未予评判。对于华宇公司申请鉴定的协议和收款证明中印文的真实性、与打印文字形成先后顺序的鉴定结论,由于印文系从华宇公司在工商部门留的复印件,细节性反映不明显,无法进行细节比对,为何该公司不提供印章原件对协议和收款证明进行鉴定,且该公章在银行备案,对印章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印章真实没有异议的借据,原审为何不支持。2、原审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我提供了支持主张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提及,根据我的证明能够证明华宇公司收到钱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华宇公司支持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万元,违约金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答辩称:赵瑞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所持有的借款协议是伪造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赵瑞玲提交新证明一组:1、徐克明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600620021202968账户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华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向其他人借款后所出具的加盖华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印章的收据三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华宇公司郑州分公司不仅向赵瑞玲借款,还以相同形式向其他人进行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华宇公司郑州分公司通过证人徐克明对外支付利息的事实。对此,华宇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账户显示的是徐克明的交易清单,没有支付赵瑞玲的记载,只能说明他们两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华宇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涉嫌伪造印章,公司已报案。3、原审证人徐克明再次现庭作证,陈述本案借款过程为:因公司经营需要,让作为财务负责人的徐克明对外借款,徐克明遂找到赵瑞玲,赵瑞玲分四次将100万元现金交付公司财务,公司收款后先出具临时收据,待交齐100万元后出具总收据。通过徐克明向公司借款共三笔,赵瑞玲100万元,王有为55万元,张玲10万元,月息三分,每月公司将49500元利息打于徐克明账户,由徐克明对该三人进行付息。因2013年3月后华宇公司郑州分公司未再支付利息,赵瑞玲遂找到公司后补的本案借款协议,其时,华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已进行更名并换制公章。因郑州分公司对外借款多达二千多万,2013年6月华宇公司将郑州分公司账册、公章收走,并在2013年6月召开了一个债权人会议,当时徐克明本人拿着赵瑞玲手续在场。当庭,徐克明指认与本案华宇公司代理人张红卫及华宇公司领导等在一起就华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外大量借款一事进行过商讨。对此,华宇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徐克明的陈述前后矛盾,赵瑞玲至今未提交资金来源及每次付款数额,诉状自认是一次性付款,庭审陈述为分四次付款,陈述自相矛盾,赵瑞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赵瑞玲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证人徐克明的证人证言、徐克明的银行账户明细、华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向其他人借款后出具的收据等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赵瑞玲与华宇公司郑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赵瑞玲依约支付100万元现金的事实。借款后,华宇公司郑州分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华宇公司郑州分公司系华宇公司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赵瑞玲诉请华宇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高于法律规定,但赵瑞玲起诉仅要求华宇公司支付利息9万元、违约金9万元,并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借款协议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仅因公章刻制时间晚于借款协议落款时间而否定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赵瑞玲诉请华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9万元,违约金9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宇公司辩称双方借款协议系伪造,未收到赵瑞玲出借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 二、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瑞玲借款一百万元,借款利息九万元及违约金九万元,共计一百一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鉴定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均由华宇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