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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晓妹与被上诉人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俊文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妹,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该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妹,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利杰,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刘俊文,男,汉族,1950年3月27日出生。
上诉人赵晓妹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益公司)、原审被告刘俊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晓妹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被上诉人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与陈旭签订借款合同(“00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晓妹向陈旭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弘益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借款本息。被告刘俊文作为反担保人向弘益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垫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被告赵晓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弘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陈旭垫款的,赵晓妹自逾期之日向弘益公司支付100元/日的逾期管理费、代垫款及利息、罚息、垫款额10%的垫款补偿金。被告赵晓妹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使弘益公司诉诸法律的,被告赵晓妹应向弘益公司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同日,被告赵晓妹与弘益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弘益担保字(2011)第009-01号)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400箱“播窖1935”白酒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弘益公司。借款合同生效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与陈旭又签订展期协议(弘益担保字(2011)第009-03号)一份,约定将被告赵晓妹的借款展期三个月(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利率上浮5‰。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12日,二被告共计偿还借款利息33000元。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8日,弘益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向陈旭代偿了借款本息706666元。之后,弘益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上述款项,被告赵晓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俊文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催要无果,故弘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晓妹支付弘益公司代偿借款本息706666元;2、被告赵晓妹支付弘益公司逾期管理费62000元、罚息155000元、垫款补偿金50000元、处置违约金25000元,共计292000元(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620天);3、弘益公司对本案被告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俊文对以上第1、2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弘益公司与陈旭、赵晓妹、刘俊文、文浩曾签订借款合同(“123号借款合同”)一份,并于2010年12月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进行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14‰,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0年12月2日,被告赵晓妹就上述借款合同向弘益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1年1月2日、2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2日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赵晓妹将上述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同日,弘益公司将剩余保证金退回被告赵晓妹,被告赵晓妹向弘益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又查明,2011年11月24日,经郑州市工商管理局批准,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赵晓妹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俊文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使弘益公司按照借款合同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向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偿还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弘益公司在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赵晓妹的辩称意见,经查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弘益公司与陈旭及被告赵晓妹、刘俊文签订“123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0000元。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后展期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原、被告与陈旭又签订“009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的借款期间存在交叉,被告赵晓妹曾于2010年12月2日向弘益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1年1月2日、2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2日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之后,被告赵晓妹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了135000元。结合2011年6月9日被告赵晓妹向弘益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赵晓妹的上述135000元系偿还“123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故被告赵晓妹关于其已偿还168000元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晓妹的其他辩称意见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弘益公司要求被告赵晓妹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7066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支付的33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赵晓妹还应向弘益公司偿还673666元。被告赵晓妹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弘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故弘益公司请求被告赵晓妹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管理费62000元(100元/日×620日)、垫款补偿金50000元(500000元×10%)、处置违约金25000元(500000元×5%),没有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弘益公司主张的罚息及律师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俊文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赵晓妹的债务向弘益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弘益公司主张被告刘俊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赵晓妹将其所有的400箱“播窖1935”白酒质押给弘益公司,并已实际交付,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如被告赵晓妹不偿还上述债务,弘益公司有权对质押物400箱“播窖1935”白酒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故郑州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晓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弘益公司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673666元、逾期管理费62000元、垫款补偿金50000元、处置违约金25000元,以上共计810666元;二、被告刘俊文对被告赵晓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赵晓妹、刘俊文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偿还义务,弘益公司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对质押物400箱“播窖1935”白酒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弘益公司河南弘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晓妹负担(该款弘益公司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弘益公司)。
赵晓妹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出借人陈旭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所谓的代偿行为不实。对于陈旭的身份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是认可其为其员工的;同时,上诉人的举证的还款票据也可以证明陈旭系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所谓的向陈旭的代偿不符合本案事实。2、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12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l4%,按照此约定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14000元;但上诉人在与披上诉人签订“009号借款合同“后的还款为25000元,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不符,况且其中的一笔25000元还款系原审被告刘俊文所还,而非上诉人的还款。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认定2011.1.31、2011.3.1、2011.3.18、2011.3.29、20011.4.30、2011.5.19六笔还款为“l23号借款合同”还款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l23号借款合同”、“009号借款合同”虽然有关于担保费的约定条款,但并没有具体数额的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担保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收取利息的数额实际为担保费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区分,盲目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673666元、逾期管理费用62000元、垫款补偿金50000元、处置违约金25000元,以上共计810666元属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12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l4%,即每月14000元,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归还“009号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借款本金的l68000元中的135000认定为归还”l23号借款合同“的本息,又认定本案的利息为173666元系判决错误。2、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l68000元后,本金仅有332000元,不存在500000元一说。3、判决书表述的逾期管理费用、垫付补偿金、处置违约金等实质为违约金的表述形式,一审法院明知于法无据,却仍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加以支持,属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弘益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合同系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合同法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赵晓妹无力偿还,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取得追偿权,事实清楚。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l-7证明。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中承认其是公司员工,关于上诉人说陈旭是公司员工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辩称的123号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009号借款合同无任何关系。针对本案借款3.3万借款利息,其他均未偿还,该事实有一审证据8—10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逾期管理费用、垫付补偿金。处置违约金该损失未超过银行同时贷款利率。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赵晓妹、弘益公司、刘俊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因赵晓妹不履行还款义务,刘俊文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使弘益公司按照借款合同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向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偿还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弘益公司在为赵晓妹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了向赵晓妹追偿的权利。经查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弘益公司与陈旭及赵晓妹、刘俊文签订“123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0000元。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后展期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赵晓妹、弘益公司、刘俊文与陈旭又签订“009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的借款期间存在交叉,赵晓妹曾于2010年12月2日向弘益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1年1月2日、2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2日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之后,赵晓妹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了135000元。结合2011年6月9日赵晓妹向弘益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赵晓妹的上述135000元系偿还“123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故赵晓妹关于其已偿还168000元的上诉意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晓妹的其他辩称意见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弘益公司要求赵晓妹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7066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赵晓妹、刘俊文已支付的33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赵晓妹还应向弘益公司偿还673666元。赵晓妹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弘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故弘益公司请求赵晓妹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管理费62000元(100元/日×620日)、垫款补偿金50000元(500000元×10%)、处置违约金25000元(500000元×5%),没有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刘俊文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赵晓妹的债务向弘益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弘益公司主张刘俊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赵晓妹将其所有的400箱“播窖1935”白酒质押给弘益公司,并已实际交付,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如赵晓妹不偿还上述债务,弘益公司有权对质押物400箱“播窖1935”白酒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7元,由上诉人赵晓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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