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增,男,1952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勤书,男,1945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玉兴,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赵文增为与被上诉人毛勤书、被上诉人毛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增,被上诉人毛玉兴,被上诉人毛勤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赵文增向毛勤书、毛玉兴借款12000元,期限为60日,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未按期还款按本金的日5%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21日,赵文增又向毛玉兴,毛勤书借款1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借款期满后,赵文增未偿还借款,毛玉兴,毛勤书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案中,赵文增于2009年11月21日向毛玉兴,毛勤书借款12000元,期限为60日,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未按期还款按本金的日5%支付违约金,现赵文增未按期还款,毛玉兴、毛勤书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毛玉兴、毛勤书要求赵文增支付该款违约金,而在该笔借款中,双方约定未按期还款按本金的日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是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中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未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0年3月21日,赵文增又向毛玉兴、毛勤书借款1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现该笔借款赵文增亦未偿还,毛玉兴、毛勤书要求赵文增偿还该笔借款,亦应支持,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赵文增辩称12000元的借款实际上借10000元,而2000元是约定的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赵文增辩称18000元借款不属实,其是2002年借毛勤书20000元,后将其工资存折给毛勤书支取,用于偿还这20000元借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赵文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勤书、毛玉兴借款一万二千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赵文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勤书、毛玉兴借款一万八千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毛勤书、毛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由赵文增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文增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2年1月8日,其的一个熟人杜余明从郑州来中牟法院办事,因急事找其却忙,基于当时情况,由毛勤书同村的毛增群介绍并担保,其在毛勤书处借款20000元帮助杜余明,其打有借条。由于郑州杜余明没有能力还款,从借条之日起到2002年6月其还毛勤书1.7万元。2002年6月20日,毛勤书同毛增群来单位找其,其把工资存折给毛勤书,(毛增群证明),让其支取本息后归还给其(当时存折上有1000余元)毛勤书承诺,每次取款都会留取款凭条,换折留底折。但是之后其多次催要存折,毛勤书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不予算账。毛勤书起诉其于2009年11月21日借款12000元,事实是:2009年11月21日其找到毛勤书让其算账,他又以没空为由不算账,其说存折在你手里7年了,你支取了多少,毛支吾不说,因急需用款办事,在争吵中他说抽空算清,工资折上的钱该给我多少给我多少。无奈之下,他让打l0000借条,可以借给其l0000元,打条后,他说要扣2000元利息,其只得在借条上加贰仟字样,他给其l0000元现金,由于之后,其多次催要存折他不给,于2010年3月21日其又找毛勤书要求算账,他说存折给你,你再给我l8000元,其说那不行!争执中他说你打个借条,存折还给你,其抱着吃亏的态度,就打了借条。但是,毛勤书出尔反尔,既不出钱,又不给存折,形成了这个手写的条,不是他正规的借据,是以欺骗的手段形成的。2.由于他不按他的承诺给其存折,又不算账,其打了借条又不给钱,以欺诈手段骗取借条,又恶人先告状,请求法院公正裁定。3.毛玉兴、毛勤书拿着其工资存折10多年,自2002年1月8日—2013年1月,其借他3万元,他支取其10多年工资,请求法院让毛勤书说清楚取了其多少钱,恳请法院与毛勤书算清这笔账。4.2010年3月21日的借条,是不正规借条是欺诈得到的。其不予承认。请求法院测谎。综上所述,赵文增2009年11月21日借条12000元,扣2000元利息,其拿走10000元,这笔其承认。2010年3月21日的借条是骗的,不予承认。原审判决事实错误,其为此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文增的不合理诉讼 毛勤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毛玉兴答辩意见同毛勤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毛勤书主张赵文增向其借了涉案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由赵文增书写的借条,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赵文增称其不应偿还涉案借款,但并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文增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文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