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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文增与被上诉人毛勤书、被上诉人毛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增,男,1952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勤书,男,1945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玉兴,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 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增,男,1952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勤书,男,1945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玉兴,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赵文增为与被上诉人毛勤书、被上诉人毛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增,被上诉人毛勤书、毛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赵文增给毛勤书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勤书人民币大小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2月16日起到2012年4月16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期把借款如数还清,若未按期还款,自愿交20%-40%的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为止。现毛勤书、毛玉兴以赵文增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毛勤书称2012年2月16日借条上毛玉兴的名字系后来毛勤书自行添加上的。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案中赵文增于2012年2月16日向毛勤书借款十万元,到期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毛勤书要求赵文增偿还借款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毛玉兴要求赵文增偿还借款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赵文增辩称借款十万元不属实不应偿还,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判决如下:一、赵文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毛勤书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毛玉兴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保全费三百二十元,由赵文增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文增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26日,郑州的刘现钦、刘永建找到其说急需用钱,要求给其筹借5万元现金。其当时没有钱,刘现钦、刘永建说高息也行。其找到毛勤书,说明来意。毛勤书说可以借给5万元,但必须以其名义打借条,利息月息一毛,期限两个月;打借条时打成10万元,其中5万元是滞纳金,如果按期归还,还5万元,如果超期归还,还l0万元;付款时先扣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由于刘现钦、刘永建急着用钱,就答应了毛勤书的条件。由其给毛勤书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用其当时在毛勤书手中的工资存折的工资作担保,毛勤书扣去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付给刘现钦、刘永建现金4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借毛勤书10万元是错误的。2、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5万元其已经归还。2012年4月15日,刘现钦、刘永建向其在中牟建行的银行卡上打了5万元,用于归还借毛勤书的5万元借款。其通知毛勤书到中牟建行拿钱。其到中牟建行取钱时,由于没有预约,钱取不出来。其委托在中牟建行的熟人张国安将5万元取出,其在毛勤书的汽车上将5万元交给毛勤书,向毛勤书要借条,毛勤书说:借条没有带来,我回去就撕掉,我和你哥是同学,咱又这么熟,不会错。毛勤书确实和其哥是同学,其和毛勤书也相识多年,其就相信了毛勤书的诺言。3、2012年4月28日借款的事实也可以证明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5万元已经归还。2012年4月28日,刘现钦、刘永建又遇到资金困难,想找毛勤书借钱,其和刘现钦、刘永建找到毛勤书,先向毛勤书要上次的借条,毛勤书说上次的借条已经撕掉了。刘现钦、刘永建提出想借10万元,毛勤书说:你们非常讲信用,可以借给你们,但没有那么多,只能借给你们6万元,条件和上次的一样。其给毛勤书出具11万元的借条一张,期限一个月,利息月息一毛,扣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给刘现钦、刘永建现金54000元。由于2012年4月28目的借款刘现钦、刘永建没有按期归还,毛勤书提起诉讼,要求按借条归还借款。其经过刘现钦、刘永建电话同意,与毛勤书达成协议:按ll万元还款,按月息二分五支付利息。如果2012年2月16日的5万元借款没有归还,毛勤书就不会出借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如果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没有归还,毛勤书为什么起诉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不先起诉2012年2月l6日的借款如果2012年2月16日的5万元借款和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都没有归还,为什么不同时起诉4、此案毛勤书向法庭出示的借条,本来是一张完整的A4纸,庭审后其仔细观察,借条的下边毛勤书撕去大约2公分宽,这说明其还款后毛勤书在该借条下边签字说明款已结清,毛勤书为了起诉其,把借条下边对他不利的签字说明款己结清的内容撕去了。借条下边撕2公分宽的事实和毛勤书不起诉2012年2月l6日先借的款,而起诉2012年4月28日后借的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也能够证明2012年2月16目的借款其已经归还结清。5、毛勤书善于伪造证据搞欺诈。其和刘现钦、刘永建两次向毛勤书借款时,毛玉兴都不在场,其出具的借条上都没有毛玉兴的名字,而毛勤书两次诉讼毛玉兴都是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都有毛玉兴的名字。法官问毛玉兴的名字是谁写的,毛勤书说是他自己添上的。既然借款与毛玉兴没有关系,毛勤书为什么把毛玉兴的名字写上,说明毛勤书善于伪造证据搞欺诈,毛勤书的话不能相信。综上所述,赵文增2012年2月l6日借毛勤书的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文增为此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驳回毛勤书、毛玉兴的诉讼请求。
毛勤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毛玉兴答辩意见同毛勤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毛勤书主张赵文增向其借了涉案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由赵文增书写的借条,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赵文增称其不应偿还涉案借款,但并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文增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文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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