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刚,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琴,女,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陈新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志刚、被上诉人陈新琴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陈新琴、赵志刚双方约定,陈新琴委托赵志刚对其API账户进行交易操作,赵志刚保证陈新琴的初始资金安全,如有亏损,赵志刚承担全部责任。后交易操作发生亏损,陈新琴要求赵志刚赔偿损失。2014年6月11日,赵志刚为陈新琴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陈新琴5.2万元,承诺一星期内还清。欠款到期后,陈新琴向赵志刚催要该欠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赵志刚提供双方签订的《API帐户委托交易协议》一份,后又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该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赵志刚在履行陈新琴委托的交易行为过程中,因交易发生亏损,为陈新琴出具5.2万元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赵志刚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陈新琴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陈新琴要求赵志刚偿还欠款5.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赵志刚未按约定时间向陈新琴偿还欠款,给陈新琴造成相应损失,故陈新琴可要求赵志刚自违约之日起(即2014年6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陈新琴要求赵志刚自2014年6月1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赵志刚辩称在向陈新琴出具欠条的过程中,陈新琴存在隐瞒和欺诈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新琴欠款五万二千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元,由赵志刚负担。 赵志刚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部分事实审理不清。一、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我提起诉讼的,此纯属捏造和诬告,终因拿不出证据而改口其他诉讼理由,但一审法院并未问责及深究其谎告的原因,以致本案立案时是民间借贷纠纷、结案时则成了合同纠纷案。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以借贷纠纷为由进行起诉难以奏效,继而改口协议纠纷为由继续起诉,并提交《APl外汇账户委托交易协议》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经认定,我本人从未见过此份协议,而且上面并未有我本人的亲笔签名和指印确认。明显系伪造,于是本人当庭随即反驳表示质疑,并请求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协议原件,以证真伪。据了解,被上诉人并未能够提供原件,我认为无法与原件比对的复印件不能独立成为证据,但一审法院不顾我之请求,不辨真伪、偏听偏信,依然采信了被上诉人所提交之伪证,最终对客观事实做出了不正确认定。三、一审判决中提及我曾在庭审中提交一份《API账户委托交易协议》原件并撤回的事情,原因和理由如下:l、当时是想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APl协议复印件是其炮制和伪造;2、希望法院更加深入审理,以求查清真相全貌,如果是这样进行的话,随后我还会有其他证据陆续提交的,但是一审法院就此并未深入核查,并就此宣布举证阶段结束以致于我好多证据都未来的及提交;3、我之所以庭后撤回,是担心原件放在别处不安全,同时欲等待被上诉人提供原件后,我再行拿出此份原件与之对质。四、一审判决中已明确表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是因为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纸API账户委托交易协议而出具的,现在协议原件就在我手上,经我查实,此份协议在签署时被上诉人刻意对我隐瞒重大事实、以假乱真、蓄意欺诈。由于被上诉人处心积虑、“精心策划”,本人当时愚钝未有警惕,一时失慎出具了此欠条。逻辑上而言,协议在先、欠条在后;协议为因、欠条是果,可现在发现协议本身被上诉人就对我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我认为这种情形完全违背了我的意愿,所以现在我对此欠条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新琴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是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一审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赵志刚在履行陈新琴委托的交易行为过程中,因交易发生亏损,为陈新琴出具5.2万元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赵志刚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陈新琴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陈新琴要求赵志刚偿还欠款5.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志刚未按约定时间向陈新琴偿还欠款,给陈新琴造成相应损失,故陈新琴可要求赵志刚自违约之日起(即2014年6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赵志刚上诉称在向陈新琴出具欠条的过程中,陈新琴存在隐瞒和欺诈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赵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