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田,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现超,经理。 上诉人谢玉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喜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谢玉田与富喜鸟公司签订餐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谢玉田承包富喜鸟公司公司的餐厅进行经营。2013年6月10日,富喜鸟公司将东头所有餐厅设备作价17000元卖给了谢玉田,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餐厅谢玉田东头所有餐厅设备作价17000元,已卖给谢玉田,已付款(从充饭卡中减去),富喜鸟公司财务人员中岳中义在证明上签名。2013年9月7日,富喜鸟公司将谢玉田交纳的餐厅风险抵押金60000元和原购买小白和老桑的炊具和其它设备作价17000元退还给谢玉田,双方解除了餐厅承包协议。后谢玉田称富喜鸟公司公司作价17000元卖给谢玉田的餐厅设备富喜鸟公司拒不交付给谢玉田,于是谢玉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富喜鸟公司返还谢玉田货款17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谢玉田、富喜鸟公司协商,富喜鸟公司将其餐厅的切面机、面条机、蒸箱等设备作价17000元卖给了谢玉田,且谢玉田已付了货款,以上行为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谢玉田、富喜鸟公司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富喜鸟公司实际已将出卖的设备交由谢玉田使用,谢玉田也已实际使用、占有了上述设备,谢玉田主张富喜鸟公司未将设备交给其,并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玉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谢玉田负担。 谢玉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其一,餐厅承包法律关系。上诉人2013年2月承包被上诉人餐厅,承包期限3年,缴纳押金60000元,支付了原承包人小白、老桑遗留的炊具和其他设施l7000元。2013年9月,被上诉人违约解除了承包协议,将上诉人赶走,后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协商, 由被上诉人退还押金60000元及原购买小白、老桑遗留的炊具和其他设施l7000元。2013年9月7日的《款项说明》解决的是餐厅承包法律关系,双方对此不再有经济纠纷。其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将其餐厅的切面机、面条机、蒸箱等设备等作价17000元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付款,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将切面机、面条机、蒸箱等设备交付给上诉人所有。虽然上诉人在承包餐厅时,实际使用、占有了该设备,但是在餐厅承包法律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却拒绝交付以上设备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但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将出卖的设备交由上诉人使用”为依据,得出“被上诉人已将出卖的设备交由上诉人所有”的结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喜鸟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谢玉田将价款17000元支付给富喜鸟公司,富喜鸟公司餐厅的设备转移给谢玉田,谢玉田也已实际使用、占有了餐厅设备,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现谢玉田上诉称富喜鸟公司拒绝将餐厅设备交付给谢玉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谢玉田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富喜鸟公司返还购货款17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元,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谢玉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