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军敏,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东,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谢军敏因与被上诉人刘耀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军敏,被上诉人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高小玉向刘耀东借款12万元整,并向刘耀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刘耀东12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由谢军敏来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高小玉2013年8月16日。谢军敏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谢军敏”。借款到期后,高小玉没有还款,谢军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刘耀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军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600元(自2013年8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高小玉向刘耀东借款并向刘耀东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高小玉拒不还款,侵害了刘耀东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刘耀东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谢军敏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谢军敏”,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谢军敏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军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小玉追偿。谢军敏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谢军敏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耀东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二、谢军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小玉追偿。三、驳回刘耀东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刘耀东负担50元,谢军敏负担2722元。 宣判后,谢军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刘耀东称高小玉向其借款12万元,谢军敏虽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数额,当时谢军敏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时候只是担保能找到高小玉,当时借条上并没有“如到期未能归还,由谢军敏来承担法律责任”这句话,刘耀东提供的借条有虚假成分;第二,刘耀东称高小玉尚欠其12万元,但谢军敏有证据证明高小玉已经偿还2万元且有收条为证;第三,刘耀东与高小玉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并且高小玉已经陆续偿还债务,刘耀东不应起诉谢军敏;第四,谢军敏名下没有任何财产,谢军敏有证据证明此借条的债务人高小玉有偿还能力。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刘耀东承担上诉费用。 刘耀东答辩称,没有收到2万元,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谢军敏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郑州航海东路支行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高小玉通过转账方式还了刘耀东2万元。刘耀东发表质证意见称高小玉在2013年10月25日确实还了他2万元,但这是他与高小玉之间另外发生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法庭要求刘耀东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耀东一直未提供。 本院认为:谢军敏上诉称其在借条上签名只是担保能找到高小玉,当时借条上并没有“如到期未能归还,由谢军敏来承担法律责任”这句话。对此谢军敏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其在借条的落款处明确书写“担保人:谢军敏”,因此,谢军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军敏上诉称高小玉已经偿还了20000元,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2013年10月25日高小玉通过转账支付刘耀东20000元,刘耀东认可收到该20000元款项,其虽称这2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法庭要求其补充后仍未提供,由于该20000元的支付时间在出具借条之后,因此,该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谢军敏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谢军敏上诉称其没有偿还能力,高小玉与刘耀东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刘耀东不应起诉谢军敏。对此谢军敏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耀东亦不予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谢军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谢军敏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本院对数额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军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耀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之后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谢军敏负担2260元,刘耀东负担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