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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菊娣、孟平安与被上诉人刘双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菊娣,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保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平安,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菊娣,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保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平安,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保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枝,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菊娣、孟平安因与被上诉人刘双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菊娣、孟平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保明,被上诉人刘双枝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许菊娣向刘双枝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双枝现金300000元。2012年1月8日,许菊娣向刘双枝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双枝现金160000元整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两张借条是许菊娣于2012年5月30日同时向刘双枝出具的。借款到期后经刘双枝催要,许菊娣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刘双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菊娣、孟平安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分/月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许菊娣、孟平安承担。
另查明,许菊娣、孟平安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9月19日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菊娣向刘双枝出具的借据,其事实清楚。许菊娣现拖欠刘双枝借款460000元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双枝要求许菊娣偿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许菊娣、孟平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许菊娣、孟平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双枝要求许菊娣、孟平安偿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刘双枝要求许菊娣、孟平安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刘双枝与许菊娣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许菊娣、孟平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双枝借款4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双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许菊娣、孟平安承担。
宣判后,许菊娣、孟平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30日,许菊娣与刘双枝一起到洛阳新安县要帐,在此期间刘双枝胁迫许菊娣给她打了两份借条。刘双枝称许菊娣以家中购房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460000元不是事实,刘双枝从未向许菊娣交付过460000元借款,且刘双枝明知许菊娣有残疾无还款能力,也根本不可能向许菊娣提供巨额借款。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46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否交付及如何交付。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刘双枝向许菊娣交付了46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许菊娣、孟平安偿还巨额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判决显失公正。一审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对待许菊娣、孟平安的态度有违公平,许菊娣、孟平安有理由相信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刘双枝或其代理人有特殊关系,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判应予以回避。另,对刘双枝限制许菊娣人身自由并胁迫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许菊娣已经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但一审法院无视此事实,严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双枝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刘双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双枝答辩称:许菊娣、孟平安的上诉理由虚假,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菊娣、孟平安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许菊娣、孟平安出示了下列证据:1.刘双枝、许菊娣的谈话视频资料,证明刘双枝、许菊娣曾出借款项给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两人曾共同商量如何要账,并商量如何向法院起诉,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且许菊娣已交付给刘双枝40000元,刘双枝没有出具收条,但承认该款是归还其放贷160000元中的本金,许菊娣对刘双枝出具的六份利息收条有异议,不同意写成利息。孟平安对刘双枝、许菊娣对外放贷之事不知情,许菊娣与刘双枝二人出借款项并未收回,因此不存在用于许菊娣与孟平安夫妻共同生活,孟平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六份利息收条,证明刘双枝在向许菊娣出具过六份利息收条,共计54000元,许菊娣认为该款也是归还的160000元中的本金,但刘双枝擅自写成了利息,许菊娣对此有异议;3.2013年12月8日的收款收条,证明许菊娣又归还刘双枝5000元放贷本金;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许菊娣受刘双枝的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非许菊娣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自始无效。
被上诉人刘双枝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录音录像资料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显示刘双枝的款项投到了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向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出借资金的人是许菊娣,在该判决中已经判令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偿还许菊娣借款180000元。对证据2六份利息收条,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然许菊娣也不会向刘双枝支付利息,许菊娣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虚假。对证据3收款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是刘双枝本人所写,刘双枝也收到过该5000元,同意法院从刘双枝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该5000元还款。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是听许菊娣所讲的,非证人的亲身感知,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上诉人刘双枝在二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2.许菊娣与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证明刘双枝将钱借给了许菊娣,而许菊娣又出借给了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许菊娣、孟平安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款合同不是许菊娣所签,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诉讼属实,但那是刘双枝诱骗许菊娣去告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的,刘双枝作为证明人在许菊娣和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的案件也有出庭。
又查明:2013年12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71号和1172号民事判决,该二案系许菊娣作为原告,分别与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吴艺芝、陈广运及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现该二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程序中,生效判决确认了许菊娣与洛阳万山湖酒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圣鼎石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许菊娣主张的债权数额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许菊娣与刘双枝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问题。刘双枝持有许菊娣出具的借条二份,载明借款金额共计460000元,而许菊娣出示的利息收条及收款收条,也均显示许菊娣向刘双枝支付过利息及还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许菊娣与刘双枝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许菊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孟平安作为许菊娣的配偶,对该发生在其与许菊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许菊娣上诉称受刘双枝胁迫出具借条、借款未实际交付、许菊娣与刘双枝系共同放贷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许菊娣、孟平安以视频资料和利息收条主张其已偿还刘双枝部分本金,因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内容与许菊娣、孟平安的主张不符,且刘双枝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刘双枝已明确表示收到过2013年2月8日的收条中载明的5000元,该还款应从债权本金460000元中扣除,故许菊娣、孟平安应当偿还的债务金额为455000元。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许菊娣、孟平安对其提出的一审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对其存在不公平对待及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许菊娣、孟平安关于已还款5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菊娣、孟平安的其余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菊娣、孟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双枝借款4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200元,均由许菊娣、孟平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