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永,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志永与被告王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锋,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志永因与被上诉人王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许志永于2014年12月18日自愿撤回对王高锋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许志永撤回对王高锋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许志永作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许志永撤回对王高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许志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鲁金焕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